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王偉仁 張萬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與坐落台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作於該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並預計以辦理都市更新方式為之,被告因其所有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 地號)之應有部分,未面臨道路,是被告王偉仁與張萬福分別於98年7 月22日、100 年8 月4 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8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簽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㈠、㈡)。兩造復為以都市更新方式共同興建商辦大樓,又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由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3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然依系爭契約書㈠第4 條,對於各項申請作業證明文件提供等,被告王偉仁應予配合,同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如為履行本契約而須被告王偉仁提供相關證件書類、簽章、或親自出面處理者,應立即配合辦理外,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費用。詎原告公司於99年6 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王偉仁,為辦理都市更新規劃之申請,請其出具都市更新計劃案同意書,被告王偉仁竟拒配合在都市更新計劃案同意書用印,嗣原告申請辦理都市更新概要案時,主管機關以101 年8 月10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2523130 號函,要求補正被告王偉仁即系爭3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狀況,原告要求被告王偉仁依約配合,卻遭拒,原告隨即於101 年9 月5 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8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偉仁依據合約出具聲明書,仍置之不理。雖被告主張內政部99年4 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釋表示:「有關已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其事業概要之申請、同意書之出具以及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應由委託人或受託人為之,抑或由兩者共同為之乙節,本案信託財產權既已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惟查原告於辦理「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之際系爭387 地號之共有人僅被告王偉仁拒出具同意書,其餘皆出具,又上開同意書為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制式範本,觀諸同意書之內容可知,立同意書必須是信託委託人及信託銀行同時具名,且該文件屬申請辦理都市更新所必要,主管機關於召集原告及被告在內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調會中亦曾提及,為免爭議復要求原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確實表達參與意願,是同意書為原告辦理都市更新所必要之文件,被告王偉仁依系爭契約書㈠應配合辦理卻未為之,顯已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另被告張萬福於102 年1 月間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4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 地號及401 地號土地)持分,與訴外人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瓏山林都市更新案)合作,並於102 年1 月30日將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萬福明知瓏山林都市更新案申請劃定之土地範圍即系爭387 地號土地與兩造間之合建契約範圍有重疊,但仍配合參與瓏山林公司申請作業,顯然違反系爭契約書㈡第三條約定:「五、非經乙方(即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就合建標的另與第三人有出租、出售、設定擔保物權、合建或其他影響本專案進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 」,原告乃於102 年5 月17日依系爭契約書㈡第13條約定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643 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萬福,要求其向主管機關撤回瓏山林都市更新案之事業計畫同意書,詎料被告張萬福收受後仍不予理會,視同違約。是以,被告上揭之違約行為,原告即得分別依系爭契約㈠第12條第1 項、系爭契約㈡第13條第2 項,請求依合建條件市價兩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照系爭契約書㈠第4 條被告王偉仁每1 坪權狀坪數,可分得合建後建物登記坪數2.2 坪,被告王偉仁系爭387 地號土地面積共30.07 坪,故合建後可分得66.15 坪(計算式:30.07 ×2.2 =66.15 , 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而被告張萬福依系爭契約書㈡約定每1 坪權狀坪數,可分得合建後建物登記坪數3 坪,被告張萬福系爭387 地號土地面積共43.43 坪,故合建後可分得130.29坪(計算式:43.43 ×3 =130.29,小數點後兩位四 捨五入),以台北市不動產資訊與居住服務整合入口網時價登錄之市價計算,系爭土地上合建後可分得建物,每坪市價約為新臺幣50萬元,故以市價兩倍金額即100 萬元乘上被告可得之坪數,則原告最多可向被告王偉仁請求6615萬元(原告誤載為4343萬元)、向被告張萬福請求1 億3029萬元。另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目前為止已支付包括建築師規劃費用402 萬6381元(第一期設計費161 萬553 元、第二期設計費80萬5276元、第三至第四期設計費161 萬552 元)、估價師估價費用4 萬元、都更顧問公司顧問費用63萬1000元,合計為469 萬7381元,是原告亦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為此,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書㈠第3 條第4 項及第4 條第3項、第12條第1 項向被告王偉仁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1000萬元範圍;依系爭契約書㈡第3 條第5 項、第13條第2 項向被告張萬福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1000萬元範圍。並聲明:㈠被告王偉仁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萬福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偉仁則以:原告主張於99年6 月15日函文請其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函文),惟內政部99年4 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釋意旨及兩造與兆豐銀行信託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委託人(即被告王偉仁)不可撤回地同意丙方(即兆豐銀行)應僅依乙方(即原告)單方之書面指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丙方(即兆豐銀行)應依乙方(即原告)之指示,......。」等語。其所有系爭38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有關出具同意書之事宜,自應由原告以書面指示兆豐銀行出具,且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公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僅有一「本同意書人」欄位,自應由受託人即現土地所有權人依信託之目的出具,客觀上其當無權出具,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契約㈠,因原告未能依照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於簽約日一年內完成土地整合,解除條件成就,自簽約日後一年即99年7 月22日起,系爭契約書㈠業已失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理由自明。是其與原告業無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庸負任何義務,則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函伊要求出具「聲明書」,亦無所據。況依系爭契約㈠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甲方( 被告) 如有違約情事,經乙方( 原告)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視同違約等語,足見被告縱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仍須催告被告改善,被告仍不改善方得依同條第1 項後段,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惟原告99年6 月15日函請被告出具同意書後,並未踐行催告改善之程序,自不得依系爭契約㈠第12條第1 項後段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另原告推動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則伊未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聲明書」,顯然均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張萬福則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書㈡,是以其所有之系爭38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參與合作興建,則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400 地號及401 地號土地持分參與瓏山林都市更新案,並不違反系爭契約書㈡第3 條第5 項約定。又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書㈡第11條第1 項約定負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後九個月內,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否則伊得逕行解除契約、事業計畫同意書、信託。詎原告自簽約日即100 年8 月4 日(簽署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日期記載,但經原告於另案主張於同日或之前)起算九個月內並未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其於102 年1 月23日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其已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之說明,並附帶要求原告逾期未提出資料,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收到至今並未回覆,兩造間系爭契約即已解除,且伊於102 年2 月1 日起訴提起請求確認與原告間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本件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在案,兩造間系爭契約已解除後,原告才於102 年5 月17日函文通知需依照兩造系爭契約書㈡第3 條第5 項履約,然伊已無履行義務,原告不得依照系爭契約書㈡第13條第2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偉仁部分: 1、被告王偉仁與原告於98年7 月22日簽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王偉仁將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共同合作興建大樓。 2、被告王偉仁、原告與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22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 3、原告主張其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分別以99年6 月15日及101 年9 月5 日函文請求被告王偉仁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聲明書」,而被告王偉仁均未配合出具,惟原告所推動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 ㈡、張萬福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持分,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或同時配合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被告。 3、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401 地號土地持分,與訴外人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合作,並於102 年1 月30日將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於102 年1 月23日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其已經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之說明,並附帶解除條件,要求原告逾期未提出資料,即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5、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起訴確認雙方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判決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在案,嗣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偉仁未依原告的請求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聲明書」,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4 條第3 項之義務,依合約第12條第1 項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萬福以其所有臺北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參與瓏山林都市更新案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依照契約第13條第2 項( 誤載為12條第1 項) 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王偉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王偉仁於申請都市更新概要案時,未依原告的請求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聲明書」,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4 條第3 項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王偉仁與原告於98年7 月22日簽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王偉仁將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共同合作興建大樓( 參不爭執事項㈠、1) 。又系爭契約㈠第4 條第3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如乙方( 按原告) 欲申請辦理都市更新,對於各項申請作業證明文件提供等,甲方( 按被告王偉仁) 應予配合。」;第3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如為履行本契約而須甲方提供相關證件書類、簽章或親自出面處理者,乙方應即敘明事由,及辦理期限並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除應立即配合辦理外,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費用。」等語。足見依系爭契約㈠之約定,被告王偉仁確有配合原告辦理都市更新提出各項申請作業證明文件之義務。又原告99年6 月15日及101 年9 月5 日函文請求被告王偉仁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聲明書」,依其內容觀之,均為同意參與或聲明參與原告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此觀前開聲明書與同意書之內容自明。惟按有關已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其事業概要之申請、同意書之出具以及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因信託財產權既已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1 月2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301537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99年4 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0 頁、150 頁反面) 。申言之,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業已信託予受託人以參與都市更新時,因委託人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受託人依信託之內容及目的出具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書及聲明書。查原告與被告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以都市更新方式共同合作興建商辦大樓,與兆豐銀行,三方成立信託契約,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並於信託契約書約定丙( 按兆豐銀行) 應依乙方( 按原告) 之指示,在符合信託法、信託業法等相關法令及國內外相關金融慣例之原則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等,此觀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自明( 本院卷第22至26頁) 。是以,原告與被告王偉仁間為履行以都市更新方式共同合作興建商辦大樓,而與兆豐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由被告王偉仁將其所有之系爭387 地號土地信託予兆豐銀行,由兆豐銀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依原告之指示配合出具相關參與之文件,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王偉仁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書及聲明書自應由受託人兆豐銀行出具。是以,原告自無出具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書及聲明書之必要與義務。原告雖另稱,聲請都市更新概要時,主管機關為釐清委託人是否參與都市更新,要求補正委託人聲明參與都市更新之聲明書云云,並提出主管機關都市計劃概要審查意見為證。惟原告所提之審查意見之查核項目係指「更新單元劃定涉及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鄰地協調者,應說明協調過程( 未涉鄰地協調者免) 。」,而其審查意見為「387 地號所有權人尚未表達參與意願,其他納入本單元範圍內之可行性及溝通協調情形,請補充。」( 本院卷第36頁) 。惟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 按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係規範街廓內相鄰土地未劃入更新單元時,徵詢其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然系爭387 地號土地已劃入都市更新單元,自無審查意見所述應補充之情形,此觀原告委託辦理都市計劃聲請之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予主管機關之回應內容為:「本更新單元已包含387 地號,無涉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情事。」等語自明( 本院卷第156 頁) 。足見,原告所稱因前述都市更新概要之審查意見,主管機關要求委託人即被告王偉仁出具參與都市更新之聲明書,顯屬無據。再者,以原告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計劃概要,業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告王偉仁有無出具前開同意書及聲明書,並不影響原告辦理都市計劃更新之程序。 2、準此,被告王偉仁所有之系爭387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業已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自應由兆豐銀行依三方之信託契約約定,經原告之指示出具,被告王偉仁自無出具之必要,且被告王偉仁未出具原告所述之同意書及聲明書,亦不影響系爭都市更新計劃概要之通過,是難認被告王偉仁有違反系爭契約㈠第3 條第4 項、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 ㈡、被告張萬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萬福以其所有臺北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參與瓏山林都市更新案而有違反系爭契約㈡第3 條第5 項云云,為被告張萬福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並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兆豐銀行( 參不爭執事項㈡1) 。又系爭契約㈡第3 條第5 項約定,非經乙方( 按原告) 事前之書面同意,甲方( 按被告張萬福) 不得就合建標的另與第三人有出租、出售、設定擔保物權,合建或其他影響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計畫進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有因此損及乙方或更新基地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者,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係以其所有之387 地號應有部分,參與原告以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辦公大樓,而都市更新基地範圍係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531 、532 、533 、534 、404-1 、351-2 、351-9 、387 、377 、403-2 、403 、402 等12筆土地,此觀系爭契約㈡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自明( 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張萬福於102 年1 月間,參與訴外人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367 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土地,係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4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非被告張萬福參與原告合建契約之系爭387 地號之應有部分,亦非系爭契約㈡所約定之都市更新基地範圍之前述12筆土地。是被告張萬福就合建標的以外之400 地號及401 地號參與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偉仁並無違反系爭契約㈠第3 條第4 項、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張萬福亦無違反系爭契約㈡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王偉仁、張萬福違反上開約定,分別依系爭契約㈠第12條第1 項、系爭契約㈡第13條2 項,先一部請求被告王偉仁、張萬福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