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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告
吳金雄
兼上一人
邱麗華
法定代理人
原告
吳文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告
陳春芳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告
郭程豪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春芳應給付原告吳金雄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春芳應給付原告邱麗華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春芳應給付原告吳文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金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吳金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麗華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邱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文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吳文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雄新台幣(下同)1565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以民事辯論要旨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雄1385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詳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春芳、郭程豪(下僅稱姓名)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簡稱甲車)、379-HLG 號機車(下簡稱乙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號54110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春芳貿然向左駛至系爭路段第一車道(下簡稱內側車道),致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郭程豪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春芳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吳金雄(下僅稱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簡稱丙車)隨後行駛而至,為閃避陳春芳之人車而打滑,吳金雄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係簡稱系爭事故),陳春芳、郭程豪共同不法侵害吳金雄之身體,所為與吳金雄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1.吳金雄(78年4 月3 日生)事發前受僱於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必琪公司),月薪2 萬8000元,因完全喪失勞動力故,故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止,扣除期前利息後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778 萬9941元。2.以99年度基隆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吳金雄尚有53.15 年餘命,系爭事故後有24小時接受專業人員照護必要,每月額外支付外勞薪資1 萬7696元,故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552 萬6524元。3.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8406元。4.吳金雄正值青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終年常臥病榻,意識不明,所受傷痛誠非筆墨得以形容,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以上合計1565萬4871元【計算式:7,789,941+5,526,524+338,406+2,000,000 】,茲因吳金雄嗣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 萬元,依法扣除後,就餘額1385萬4871元請求賠償。原告邱麗華、吳文進乃吳金雄之父母,共同含辛茹苦扶養吳金雄多年,好不容易等到吳金雄開始自立更生,有餘力孝思反哺時卻遭此橫禍,吳金雄已完全喪失自理能力,遑論盡孝扶養父母之可能,故被告2 人顯已侵害其等之父母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二)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吳金雄1385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麗華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進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開三項,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春芳:伊騎乘之甲車車身遭不明碰撞後,行進方向遭改變,已無法操控,縱使最後甲車倒地處位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上,仍不足以認伊有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以及對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因鑑定報告漏未審酌郭程豪於訪談紀錄所稱看到甲車及甲車車況之陳述,均是郭程豪個人假設。退步言,吳金雄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76.57 至84.65 公里之時速直行,未遵守行車速限,至未能保持與前車車距,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丙車打滑倒地而受傷,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吳金雄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茲因植物人之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發併發症,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心肺功能、腸胃機能、腦部受創之嚴重度及自我翻身能力等,平均餘命各有不同,大於或等於19歲者之平均餘命約9.9 年,因此,吳金雄請求其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將來給付部分,至多以10年計算為宜,並非以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又吳金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領有佳必琪公司薪資每月2 萬8000元,但不足為吳金雄將來平均薪資之認定,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 萬8780元計算為基礎,伊同為受害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當場重傷昏迷,入院治療數日方出院,故其遭碰撞後,因失去意識,對於事後發生之事故,實無加以避免之能力,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年近70歲,一人獨居,生活尚須社會福利支助,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誠屬過高等語。

(二)被告郭程豪:因同方向之陳春芳騎乘甲車自右後方違規擦撞伊騎乘之乙車,伊並無違規,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不負過失責任,中央警察大學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簡稱警大鑑定報告)係憑書面資料所為,未經被告參與,又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吳金雄騎乘之丙車前輪塑膠包覆板自中間破裂處即撞擊點,但未就該裂痕與伊騎乘之乙車作比對,警大鑑定報告指稱伊騎乘之乙車排氣管車損有其他撞擊造成,卻稱非與陳春芳撞擊所致,鑑定人陳高村卻證稱是與陳春芳撞擊所致,顯有相互矛盾,故警大鑑定報告有諸多疑點不足採信。另陳春芳於第一次警訊時起至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過程中均表示其未打左轉方向燈,也沒有要左轉,欲前往大同路市場找朋友,因此,伊無從預見陳春芳突然向左偏離,如何採取防護措施?陳春芳與伊騎乘之甲車、乙車有無擦撞不明,更何況如陳春芳突然向左偏離,依鑑定人陳高村所述只有0.46秒之反應時間,如兩車確有擦撞,伊亦無法於短時間內反應,在猝不及防下,絕對無過失,而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陳春芳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4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54110 號燈桿前時,適郭程豪騎乘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因某種原因陳春芳因而人車倒地。適吳金雄騎乘丙車沿同向在外側車道行駛,因某種原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吳金雄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陳春芳因過失致吳金雄重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53 號判決駁回確定,陳春芳業已入監執行完畢。

(三)郭程豪因過失致吳金雄重傷害之犯行,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不起訴處分,均遭再議發回,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駁回上訴。

(四)吳金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於101 年9 月3 日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腦損傷,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 項第1 等級1800日,並於101 年10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含因職災增給50%)151 萬2000元。

(五)吳金雄已受領陳春芳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 萬元。

乙、爭執事項

(一)陳春芳、郭程豪對於吳金雄之系爭事故發生及所受傷害,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二)吳金雄所受創傷性腦損害,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是否無法痊癒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

(三)吳金雄請求下列款項是否有據?

1.喪失勞動能力778萬9947元?

2.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552萬6524元?

3.已支付之醫療費33萬8406元?

4.慰撫金200萬元?

(四)原告吳文進、邱麗華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吳金雄對於系爭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陳春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陳春芳抗辯: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沒有路口,伊直行在慢車道上,並未準備迴轉,所以無須打方向燈,勘驗現場未通知伊,其因甲車車身遭不明碰撞,行進方向改變致無法操控,縱倒地位置在內側車道,仍不足以認為伊有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云云,然查:

1.吳金雄與陳春芳騎乘之丙車、甲車,事故後車輛倒地位置位於系爭路段54110 號燈桿前方由北往南之車道上,而前開燈桿所在之中央分隔島南側確實有一缺口,前開燈桿前方由南往北之車道側,則有兩處岔路,一處與前開燈桿所在之中央分隔島缺口中心線距離約11.3公尺係私人土地,另一處距離分隔島約7 公尺是條無名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簡稱汐止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拍攝之現場彩色照片(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卷,下簡稱第92號卷一第16、26至28頁)、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下簡稱偵查卷第24、25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囑託汐止分局至現場拍攝照片及丈量製作現場圖無誤(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因此,陳春芳一再陳稱事故路段現場無路口云云,顯與系爭路段之現場狀況明顯迥異,顯不可採。

2.被告陳春芳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定101 年2 月24日履勘現場一事,確有通知陳春芳到場,有該署101 年2 月6 日發文函稿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6頁),茲因陳春芳未到場,故由檢察事務官督同書記官,會同郭程豪、吳文進、汐止分局偵查佐、承辦警員楊淙訢履勘現場,製作詢問筆錄、比對現場跡證及乙車排氣管蓋破損處之高度並拍攝勘驗照片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偵查卷第93至97頁),是以,陳春芳一再抗辯勘驗現場未曾通知伊云云,洵無可取。

3.參以郭程豪於事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供述:事發前,我騎乘乙車沿新台五路二段往台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左側有各缺口,我右前方有部機車(指甲車)在車道線的右側,之後當我靠近該車左側時,甲車在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之情況突然向左(內側車道)切入,之後我就感覺乙車右後方被撞,之後乙車就搖搖晃晃的,待我穩住後看左後照鏡,看到甲車摔倒倒地,當時我還在內側車道,附近都沒有缺口可迴轉,當時車輛很多,所以我趕緊到下個路口迴轉再回到事故現場,我看到多了一個騎士倒在現場,但不知道後來的騎士是如何發生的。車輛損壞部位(第一撞擊點)是在右後車尾的排氣管,我右手肘挫傷等語(偵查卷第18頁),其中,郭程豪述及發現陳春芳騎乘甲車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一情,與陳春芳於100 年8 月20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供述「發生事故前我騎乘甲車沿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中間車道)偏車道線附近」等語一致,嗣檢察事務官101 年2 月24日履勘現場時,郭程豪於現場指述遭撞擊處、後照鏡發現甲車倒地處暨比對甲車刮地痕起點(同卷第99頁)等情,均與其前開陳述與現場圖繪製互為一致。

4.雖郭程豪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件到庭結證:我當時騎在內側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右後方的排氣管被撞擊到,差點跌倒,往前騎了一段路之後,從左後照鏡看到後方有部機車人車倒地,即騎到前方路口迴轉,回到現場。我於遭撞擊前,沒有感覺有其他機車往我之機車靠過來。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的右前方有一部POT-672 號的重型機車,在車道線的右側,之後當我靠近該機車的左側時,該機車在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的情況下,突然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之後我就感覺我的右後方被撞到」等語,係因為回到現場時聽警方講那台車可能要迴轉,沒有打方向燈之類的,該機車倒地位置又是在道路分隔島的缺口,我想對方是否因為要切過來才撞到我,才會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作上開陳述,我並未實際看到車號000-000 之機車(即陳春芳騎乘之機車)有往內側車道切入的情形等語(見第92號卷一第102 至117 頁),雖與郭程豪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陳春芳騎乘之甲車,於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況,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等情有所出入。但郭程豪於偵查中及前次刑事案件證述均稱係因認其所騎乘之乙車遭撞擊,自後照鏡中見有機車騎士倒地,而返回現場,且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右側排氣管亦有受損情形等節,有前開檢察事務官101 年2 月24日履勘現場照片及乙車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見第92號卷一第20、21頁),可徵郭程豪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受員警談話影響,無法完全確認甲車之行車動態,但由其所述遭撞擊、發現甲車人車倒地、返回現場及發現丙車之經過均自始一致,顯見郭程豪前開所述並非純然臆測。

5.反觀陳春芳100 年8 月20日製作談話紀錄時,當時係供稱:事故前我是騎乘甲車沿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中間車道)偏車道線附近,我知道我當時是直行,之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也不清楚怎樣發生,我也不清楚被那部車撞到。…我沒看到對方機車。我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偵查中改稱:我是騎在慢車道的中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改稱:我騎在慢車道,靠近路邊停車處的旁邊等語(見第92號卷一第57頁),可徵陳春芳對於事故發生前伊行駛車道究係外側車道或係慢車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6.另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警察繪製事故後車輛倒地位置、刮地痕起迄點、散落物等現場圖、甲、乙、丙車之車損狀況、碰撞點、車速推估、肇事車輛行向等資料及跡證,再依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模擬輸出,研判陳春芳騎乘甲車沿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路段不明原因往左變換內側車道時,疏未左側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駛進,並讓其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在往左變換車道途中時,左側車身處與在內側車道直行之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右側排氣管附近處發生碰撞肇事,亦可由陳春芳甲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係在內側車道,非在外側車道可資佐證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35 頁),此外,本院刑事庭亦曾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鑑定,並重建本案3 部機車於碰撞前之運行方向,重建結果同認為:①甲車:倒地刮痕起點在系爭路段由北往南側之內側車道外側,再審酌甲車車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甲車因故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0.5~ 1.0公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3~0.4 公尺處,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 度,此時甲車係從外側車道越過標示⑴車道標線東端行駛至內側車道外側,前車頭約行駛至標示⑴車道標線內側0.6 公尺處。②事故發生時乙車:係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③丙車倒地刮痕起點係在系爭路段由北往南內側車道外側,再審酌丙車車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丙車因故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2.0~2.5 公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3~0.4 公尺處,此時丙車約行駛在標示⑵車道標線東端前3.0~3.5 尺的車道標線左側約0.1~0. 2公尺處,復比對3部機車車損,可以確定甲、丙車在事故發生過程並無車體碰觸,乙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車損特徵經鑑定比對,與甲車右側車身車損部位碰觸的機會甚低,但仍無法排除甲車車身左側與乙車車身右側輕微碰觸之可能性,有警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第92號卷一第197 至201 頁),由前開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春芳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態,係因不明原因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駛切入內側車道,致甲車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之郭程豪騎乘乙車之右後排氣管處不排除有輕微碰觸之可能性,從而,郭程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陳春芳是否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況,向左側之內側車道切入等情之證述與警詢偵查時固有遲疑,但由前開鑑定結果以及郭程豪自始如一陳述之行車方向、車道位置、係因與車輛輕微碰撞後於車輛回穩後發現該車倒地、返回現場,甲、乙車輛車損狀況、甲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等均可推論郭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陳春芳突然向左側之內側車道切入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因此,陳春芳辯稱前開兩次鑑定採認郭程豪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即非可取。至陳春芳一再辯稱係遭不明碰撞,致人車倒地,並未變換車道或切入內側車道云云,然如陳春芳自始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要無可能與內側車道行駛之郭程豪發生側撞,倒地位置及刮地痕亦不可能均位於內側車道上,而陳春芳對於伊行駛車道位置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以,無從推翻前開認定。

7.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 .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設置之內側、外側車道係屬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6頁),因此,陳春芳騎乘甲車在系爭路段上,即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故陳春芳如於變換車道時注意禮讓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能避免與乙車碰觸,足認陳春芳有應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因向左偏駛致與郭程豪之乙車發生輕微碰觸,因而車身不穩、人車倒地滑行,致後方由吳金雄騎乘之丙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吳金雄所受傷害與陳春芳前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春芳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甚明,經前後囑託警察大學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陳春芳之前開過失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詳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又系爭事故既係因陳春芳騎乘甲車向左偏駛之過失行為所引發,偏駛過程中亦處意識正常、具辨識能力之情況下所為,則陳春芳辯稱其因失控無從防範吳金雄自後駛來云云,即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陳春芳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二)郭程豪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吳金雄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責任

1.承前所述,陳春芳騎乘甲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與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右後側排氣管位置發生輕微碰撞,縱認郭程豪騎乘之乙車與陳春芳騎乘之甲車,兩車動態呈現左後、右前關係,則郭程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因殊未注意致與陳春芳發生前開碰撞,但因郭程豪係自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且與陳春芳騎乘甲車碰撞力道甚小,人車亦未倒地,顯見郭程豪已有採取閃避措施,因此,伊對於前開碰撞發生,至多僅負次要肇事責任。

2.郭程豪於前開碰撞後並未人車倒地,與吳金雄騎乘之丙車亦無碰撞,復依郭程豪於談話紀錄及警偵訊時均供述感覺右後方碰撞到後,乙車搖搖晃晃的,待穩住看後照鏡,看到該機車倒地,當時我還在內側車道,因被撞有驚嚇到,等回神已經過了系爭路段的缺口,且車輛很多,所以趕緊到下個路口迴轉再回到事故現場,看到多了一個騎士倒地在現場,但不知道後來的騎士是如何發生的等語(偵查卷第17、18、123 頁),可徵郭程豪與陳春芳發生前開碰撞時,並未發現吳金雄之行車動態,顯見吳金雄乃事後駛至。再參照現場圖、現場倒地位置照片(見偵查卷第24、25頁、第92號卷一第27、29頁),吳金雄騎乘之丙車於向左倒地並向右滑行時在地面產生刮地痕,刮地痕起點位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外緣,距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即東側)約0.4 公尺,該刮地痕長度約51.3公尺,向右側滑行而略呈東北至西南走向,於跨越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後,終止距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即西側)約2.6 公尺處,可徵丙車於倒地前,吳金雄應騎乘在系爭路段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處,始能於該機車向左傾倒時,在內側車道外側處(即距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約0.4 公尺處)產生刮地痕。佐以原告吳文進於警詢時稱當日吳金雄是要從基隆中正區住處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之佳必琪公司上班,衡以常情,吳金雄於行經前開路段應無迴轉至基隆方向騎乘之情事,可見吳金雄於事故前應係沿該新台五路2 段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處直行騎乘之事實,亦堪認定。觀諸前開現場圖,吳金雄騎乘丙車向左倒地且向右滑行之刮地痕起點係在陳春芳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點前方(即南側),然依丙車車損照片(見第92號卷一第22頁下方、第23至25頁),機車前車頭、後車尾正面及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受撞車損痕跡,但車前下方飾板左側外緣、延續到腳踏板左側外緣前、後端均有刮擦痕跡,另在前輪擋泥板前端左側有受撞碎裂痕跡,應係向左倒地滑行時接觸地面時所致痕跡,要無遭後方他車(如郭程豪或陳春芳所騎乘機車)追撞後始倒地滑行之可能,因此,堪信郭程豪與陳春芳發生前開碰撞時,吳金雄應係在後方行駛,尚未駛至,郭程豪自無從注意及吳金雄之行車動態。

3.另由吳金雄騎乘丙車在現場產生之刮地痕長達51.3公尺,可資推認吳金雄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甚高,依此加計0.45至0.55摩擦係數推估,吳金雄當時行車速度為76.57至84.65 公里,再由吳金雄丙車刮地痕起點與陳春芳甲車刮地痕起點距離約為7.3 公尺【計算式:6.4+0.9 =7.3,7.3 】,以丙車時速76.57 公里推算,每秒距離為21.26 公尺【計算式:76.57 ×1000÷3600】,換言之,丙車與甲車發生撞擊後僅0.34秒【計算式:7.3 ÷21.26 =0.34】,丙車隨即與地面摩擦產生51.3公尺之刮地痕後始靜止,而由一般駕駛人於日間發現危險後之反應判斷時間約為1.5 秒,則自吳金雄預見陳春芳有向左偏駛之行車動態,欲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至少需93.33 公尺之反應安全距離,但由吳金雄於事發時之車速,反應距離顯然不足,再由丙車車損位置及刮地痕起迄點可知吳金雄已有採取煞避措施急於向右閃避而失控人車倒地致滑行,但仍無法避免肇事,然因系爭事故起因於陳春芳無故突然向左偏駛,與郭程豪發生第一次肇事,陳春芳人車倒地形成路障後,方與自後超速駛來之吳金雄發生第二次肇事,因郭程豪於第一次肇事後,並未人車倒地,且無從預見自後高速行駛來的吳金雄,故郭程豪對於第二次肇事(即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有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2 至237 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

4.雖前開警大鑑定報告認郭程豪行車,遇陳春芳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第92號卷一第209 頁),然如前所述,陳春芳往左變換車道,並未打方向燈,郭程豪僅能單憑陳春芳之行車動態以為研判,而依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右後方排氣管防燙蓋有破裂之情可知兩車碰撞力道甚小,且由陳春芳騎乘之甲車在地面刮地痕起迄距離為12.4公尺加計0.45至0.55摩擦係數推估陳春芳當時車速約37.64 至41.62 公里(詳本院卷一第216至217 頁),以及郭程豪所述發現陳春芳之行車動態,可知兩車距離甚近,郭程豪之乙車與陳春芳之甲車呈左後、右前之動向,係因陳春芳突然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以致郭程豪閃避不及,與陳春芳發生輕微碰撞,郭程豪對此或有過失責任,但因吳金雄乃自後駛來,郭程豪本無從預見吳金雄之行車動態、車速等情,且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刑事庭亦證述:本案的特性就是陳春芳的機車倒地,郭程豪的機車已經走在前面了,接著吳金雄過來時是不會受到吳程豪機車的影響等語(第92號卷一第242 頁),又郭程豪對於陳春芳突然向左偏駛之行車動態,已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亦未人車倒地形成路障,因此,對於吳金雄為閃避陳春芳形成之路障不及而人車倒地之事故,自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而郭程豪被訴過失傷害等犯行,亦經刑事判決無罪(詳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故前開警大鑑定自難採為不利郭程豪之認定,原告主張郭程豪應予陳春芳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吳金雄所受創傷性腦損害,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陳春芳抗辯吳金雄有痊癒可能性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多份醫院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詳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第235 號,下簡稱湖調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31 、281 頁),其中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三軍總醫院)104 年3 月31日出斥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明吳金雄因外傷性腦部出血、骨折合併肢體癱瘓及意識障礙等疾病,目前認知障礙,左側肢體3 分,右側肢體1-2 分,無法配合指令。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吳金雄於101 年10月間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6 頁),其上亦載吳金雄因車禍創傷性腦損傷,致雙側肢體無力,其中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記載記載達「重度意識障礙」,身體肌力右側上下肢肌力均為0 ,左側上下肢肌力均為1 ,身體痙攣僵硬,肢體、軀幹失調,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人餵食,神經損傷致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失能評估達第5 級即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等情(本院卷一第167 頁),經本院向吳金雄目前持續就醫之醫院函詢治療情況,三軍總醫院、基隆醫院均函覆尚未治癒,仍呈重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僵硬,肢體與軀幹失調,完全無法行動,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人餵食,神經損傷致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第5 級重度失能,病況如前,迄無明顯進步,治癒可能性甚微等情(本院卷二第19、22頁),堪認吳金雄治癒可能性甚微,已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778 萬9947元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吳金雄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部出血、骨折併肢體癱瘓及意識障礙,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治癒機會甚低,已見前述,因此,吳金雄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經驗法則。又吳金雄係78年4 月3 日出生,原告主張其原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符合一般常情,自屬可採。至被告陳春芳雖辯稱應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工作年數云云,然吳金雄係因系爭事故始呈植物人之狀態,其所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如無系爭事故發生之一般情況下所受之損失,自應以一般人之退休年齡計算,準此,吳金雄自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8月15日起(因事故發生日為上午7 時54分之上班途中),至65歲即143 年4 月3 日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吳金雄於事故發生當時已在佳必琪公司任職1 年餘,每月月薪2 萬8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0 年度所得資料及佳必琪公司函覆在卷可按(湖調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3、32、119 頁),衡之吳金雄之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於99年3 月1 日即至佳必琪公司任職(詳湖調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事發當時年僅22歲餘,正值青壯,依其教育程度、年齡,隨著工作能力及經歷之累積,日後勞動薪資調增之可能性甚高,因此,吳金雄主張以當時在佳必琪公司任職每月月薪2 萬8000元計算核屬合理,至陳春芳抗辯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元計算云云,然最低基本工資乃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審議之金額,並非依吳金雄之智識程度、工作能力以及經歷等實際可獲取薪資,並非可採,依此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吳金雄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778 萬6678元【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8,000×12=336,000 ,336,000 ×22.00000000+( 336,000 ×0.00000000) ×( 23.00000000-00 .00000000) =7,786,678.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3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552 萬6524元部分:本院參酌吳金雄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呈植物人之狀態,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佐以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 月10日臺省醫一字第006 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故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參照),故應認陳春芳所辯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受看護之年限,核屬有據。復參酌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94年3 月21日(94)標會字第0246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心肺功能腸胃機能、腦部受創之嚴重度及自我翻身能力者,每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各不相同‧‧‧依1994年小兒科雜誌美國加州大學醫學院所作研究報告,植物人平均餘命為3.0 到8.6 年,小於1 歲平均餘命為2.6 年,1 歲到2 歲4.2 年,2 到6 歲5.2 年,7 到18歲7 年,大於或等於19歲9.9 年」等情,吳金雄係78年4 月3 日出生,事發當時已滿22歲,吳金雄係於100年9 月27日自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院,101 年2 月9 日回診治療,有該院病歷資料及函覆在卷可按(詳第92號卷二第2 頁、本院卷二第29頁),嗣在基隆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湖調卷第36頁),並於101 年5 月25日起在三軍總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及曾於102 年8 月26日住院治療6 日(本院卷一第127 至131 頁、卷二第19頁),因此,自吳金雄自100 年9 月27日出院起,即有接受24小時看護必要,增加生活支出年限以10年計算為宜,雖吳金雄主張應以事發當時基隆地區男性平均餘命53.15 年計算云云,但陳春芳業以前開證據提出反證,且依三軍總醫院前開病歷資料顯示吳金雄呈現植物人狀態後,曾因右踝關節攣縮、右大腿及右肘異位性骨化等情入院治療,嗣接受復健門診治療中,可徵身體狀況確與同年齡之一般男子有別,經本院闡明關於吳金雄之平均餘命部分是否函詢專業機關,原告認無再函詢必要(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因此,本院衡量上情,認吳金雄得請求陳春芳給付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10 年9 月26日止之看護費用為合理,至於每月看護費用金額,陳春芳則未提出其他主張,因此,認吳金雄主張以每月外勞薪資1萬7696元計算,核屬相當,扣除中間利息後,吳金雄就此得請求175 萬7910元【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7,696×12=212,352 ,212,352 ×8.00000000=1,757,909.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已支付之醫療費33萬8406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吳金雄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8406元,並提出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湖調卷第25至33頁),而陳春芳對此並未爭執,故吳金雄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4.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考量吳金雄於系爭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事發當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卻遭此橫禍,終生臥床,意識不明,肢體癱瘓,仰賴他人24小時看護,了此殘生,所受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然陳春芳係因過失致吳金雄受有前開傷害,並非出於故意之主觀惡意,因同一事故亦受有傷害,送醫治療一度病危,惟陳春芳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仍自始否認過失等情,再斟酌吳金雄未婚,事發前在佳必琪公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2 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至33、247 頁),陳春芳則係36年出生,事發時已64歲,未婚,無業,於100 至102 年度所得僅1萬5040元、1 萬1250元、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9、42至44、254 頁),因此,認吳金雄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承上各節,吳金雄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已支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88萬2994元【計算式:7,786,678+1,757,910+338,406+1,000,000 =10,882,99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以及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吳金雄騎乘丙車於系爭路段上沿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附近行駛,並在陳春芳、郭程豪騎乘機車之後方行駛,依遺留在現場因摩擦產生長達51.3公尺刮地痕,加上乾燥柏油路面接觸摩擦之摩擦係數0.45至0.55計算,吳金雄當時車速係以時速76.57 至84.65 公里直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顯見吳金雄業已超速行駛,復因前行之陳春芳騎乘甲車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途中與在內側車道直行之郭程豪騎乘之乙車發生肇事倒地,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吳金雄因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臨危遇陳春芳人車倒地狀況,煞閃不及,失控肇事,此以最保守估計之時速76.57 公里計算,吳金雄反應距離至少需93.33公尺,再由現場51.3公尺刮地痕起點係在內側車道,終點在外側車道之走向可研判吳金雄已採取煞避行為,仍無法避免肇事,因此,應認吳金雄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次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與陳春芳負相同過失責任,即各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則依前開規定,陳春芳依此過失相抵,得減輕賠償金額為544 萬1497元【計算式:10,882,994×1/2 =0000000 】。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吳金雄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故此部分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扣除後,故被告陳春芳應賠償吳金雄金額為364 萬1497元【計算式:5,441,497-1,800,000=3,641,497 】

(七)原告吳文進、邱麗華請求慰撫金部分: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陳春芳因過失不法侵害吳金雄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吳金雄成為植物人狀態。又原告吳文進與前妻育有一子,與現配偶即原告邱麗華育有吳金雄及一女,有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吳文進與邱麗華含辛茹苦扶養吳金雄甫成年未久,盼其自食其力,有餘力反哺,竟因陳春芳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吳金雄陷入植物人狀態,不僅無法享有正常家庭生活、日常活動,邱麗華仍需繼續擔負監護吳金雄之義務,戕害父母倫常親情,身心自遭受極大痛苦,因此,其等與吳金雄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吳金雄癱瘓於床呈植物人狀態,其情節自屬重大,因此,吳文進、邱麗華基於吳金雄之父母身分,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陳春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復斟酌吳文進係國中畢業,在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0 至102 年度薪資所得約38萬餘元、41萬餘元、4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2 部,財產價值約89萬餘元,邱麗華則係國中畢業,無業,100 至102 年度之所得為零,名下亦無財產,係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4、25、34至39、52、247 、251 頁),因此,認吳文進、邱麗華得請求陳春芳賠償之慰撫金以各70萬元較為適當。又吳金雄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扣除後,吳文進、邱麗華各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5萬元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春芳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詳本院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1 頁)起算,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春芳應給付吳金雄364 萬1497元、邱麗華35萬元、吳文進35萬元,及均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等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有被告陳春芳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部分,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審酌被告陳春芳係因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比例以及原告吳金雄、同案被告郭程豪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等情聲請鑑定,而此部分鑑定結果關係原告可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因此,仍命由原告三人與被告陳春芳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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