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隆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浚銓律師
- 被告
- 劉志鵬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陳丁章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吳宗璋會計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詮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9 月1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吳宗璋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88頁)。茲由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吳宗璋會計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113至114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佳詮公司因於100 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公司)承攬臺北港埠東10至東12碼頭新建工程之道路基礎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及另承攬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路面整修工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碼頭瀝青混凝土工程,乃於101 年間向原告買受瀝青混凝土,並約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950 元、料號3/8 號每噸單價2,050 元,冷油大桶1 桶4,500元、小桶1 桶1,000 元,均依到貨數量計價。原告業於同年7 月間出貨2,566.61公噸瀝青混凝土(其中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為2,229.45公噸、料號3/8 號為337.16公噸)、冷油大桶1 桶;於同年8 月間出貨227.64公噸瀝青混凝土(其中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為41.97 公噸、料號3/8 號為185.67公噸)、冷油大桶2 桶,並均依約委請托運公司及車行將貨物送至佳詮公司指定之系爭工程施工址即新北市八里臺北港工地,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路面整修工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碼頭瀝青混凝土工程等工地,每次送達時,皆由佳詮公司委派之工地現場人員在出料單上簽收無誤,則佳詮公司自應給付同年7 月貨款557 萬410 元、同年8 月貨款51萬4,719 元,共計608 萬5,129 元予原告。詎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 萬5,1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貨至新北市八里臺北港工地時,依例應由訴外人即佳詮公司委派之工地主任曾文祥核驗及簽收出料單,然原告於101 年8 月5 日6 時9 分、同年月19日16時5 分時,並無實際出貨紀錄;而如附表所示出料單或非曾文祥所簽收,或無人簽收,且其中由訴外人李建東簽收之出料單亦係他人偽簽李建東之簽名,況縱為李建東本人所書,因李建東本無簽收權限,原告復曾給付回扣予之,李建東誠有與原告勾串偷斤減兩情形;又佳詮公司曾於同年7 月16日委託訴外人即臺北港港區地磅喜美力有限公司(下稱地磅公司)對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運送之瀝青混凝土進行過磅,發現實際重量較出料單上記載之重量短少460 公斤,有浮報之嫌;況佳詮公司向長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所需之瀝青混凝土連工帶料費用總計僅990 萬6,400 元,然原告向佳詮公司請領101 年5 月、同年6 月、同年7 月、同年8 月之瀝青混凝土貨款分別為5 萬961 元、639 萬7,927 元、557 萬410元、51萬4,719 元,合計竟高達1,253 萬4,017 元,猶明顯超出長友工程合約數量甚多,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出貨如附表所示出料單所載數量之貨物。次系爭工程已於同年7 月間完工,如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出料單所示貨物並非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亦非由佳詮公司員工簽收。再原告交付之瀝青混凝土經訴外人富捷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分析試驗報告,認定不合規格,而有品質瑕疵,且因現場有坍方之情,長友公司拒絕與佳詮公司驗收,致佳詮公司迄今尚有部分工程款無法向長友公司請款。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僅有237 萬9,281 元(即同年7 月間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為921.35公噸、料號3/8 號為230.22公噸,冷油大桶1 桶;同年8 月間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為21.04 公噸、料號3/8 號為31.79 公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143 頁):
㈠佳詮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與長友公司簽訂長友工程合約,約定由佳詮公司向長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268 萬7,102 元,瀝青混凝土及道路鋪設部分採實作實算,施工期限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系爭工程業主為訴外人臺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㈡佳詮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需用瀝青混凝土,故於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兩造約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每噸單價1,950 元、料號3/8 號每噸單價2,050 元,冷油大桶1 桶4,500 元、小桶1 桶1,000 元,並均依到貨數量計價。
㈢原告曾委託托運公司及車行將瀝青混凝土運至臺北港工地供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
㈣佳詮公司於101 年7 月16日委託地磅公司對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運送之瀝青混凝土進行過磅,依該過磅單記載實重為2 萬2,310 公斤,而原告該次出料單(即本院卷一第21頁下方出料單)記載則為2 萬2,770 公斤。
㈤李建東向佳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鋪設瀝青混凝土部分之工作,為佳詮公司下包廠商,並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處理瀝青混凝土之施工鋪設事宜。
㈥佳詮公司曾簽發支票號碼AF9733938 號、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639 萬7,927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用以支付101 年7 月份之貨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付而退票。
㈦原告與佳詮公司曾於101 年9 月12日,簽署如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
㈧佳詮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於101 年9 月間因跳票而停工施作,長友公司遂接續未完成工項至102 年1 月30日經業主驗收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佳詮公司積欠101 年7 月及同年8 月之瀝青混凝土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因佳詮公司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9 月1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茲敘述本院之認定如后: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尚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所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準此,為使破產債權得平均受償,破產債權之債權人自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僅不得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亦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否則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查原告主張之瀝青混凝土貨款債權,係發生於佳詮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自屬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迄今仍未終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佳詮公司尚未受破產宣告,其起訴於法固尚屬無違,惟佳詮公司既於訴訟進行中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縱為實在,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事訴求。參以原告業於102 年10月2 日向被告即佳詮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債權及101 年5 月、同年6 月之瀝青混凝土貨款債權639 萬7,927 元(下稱101 年5 至6 月貨款債權),並陳以101 年5 至6 月貨款債權經扣除另案強制執行受分配之金額後尚餘535 萬8,276元,故原告申報之債權金額共計1,144 萬3,405 元;被告則於102 年10月11日,以原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67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109 萬835 元,訴外人林慶良亦曾代佳詮公司付款110 萬5,580 元,故原告本件債權及101 年5 至6 月貨款債權合計僅餘1,028 萬6,641元為由,聲請剔除原告申報債權金額中之115 萬6,764 元;嗣破產法院乃於102 年11月15日債權人會議中,諭知剔除上開115 萬6,764 元,其餘1,028 萬6,641 元均列為破產債權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20號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20號卷三第201 至203、204 頁背面、209 頁,卷四第170 頁背面),益徵原告已循破產程序行使本件債權,且縱其認前揭金額不應受剔除,猶應於該破產程序中依法行使權利,不能置破產程序於不顧,逕以他訴請求。據此,原告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 萬5,1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