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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蕭錫証施月燿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鵬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吳宗璋會計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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