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 原告
-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意婷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詠聿律師
- 被告
- 陳美津
- 被告
- 鄭陳敦玲
- 被告
- 陳麗妃
- 被告
- 賴櫻丹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娜瑩律師
- 被告
- 賴貞如
- 被告
- 賴玫如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周後傑
- 訴訟代理人
- 廖蘇隆
- 複代理人
- 孫于喬
- 被告
- 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教漳
- 被告
- 陳林嘉美
陳昭志
陳炳甫
陳玉梅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零叁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算式: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之面積12769.6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2 年期公告現值9500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 =0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就共有人李無惑為義務人之抵押權登記轉載至其分割之土地部分,因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