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吳朝正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3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皇家時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調查,應包括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僅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委託朋友代伊買系爭股票且已匯款予該朋友,伊也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但該朋友沒有把股票交付予伊,且伊後來打電話都找不到人;伊不清楚該朋友是向誰購買系爭股票等語,佐之聲請人確經登記為系爭股票之股權所有人乙節,有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52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附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0日華永股字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股票並未遺失,僅係聲請人之受託人尚未依約交付予聲請人持有而已。聲請人嗣固又改稱:該朋友後來好像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收到系爭股票云云。惟經質以該人姓名,聲請人僅泛言不復記憶,且經本院命於言詞辯論期日起1 週內陳報匯款紀錄及該受託人之姓名,聲請人亦迄未陳報,益見聲請人前揭所述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再聲請人既係委託他人代購系爭股票且以匯款方式繳付價金,足徵聲請人為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無不知其受託人為何人之理,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對其受託人提起返還系爭股票之民事訴訟,尚非得以系爭股票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催告,則其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屬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