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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議人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相對人
華娜即一抹微笑工作室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 年2 月5 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211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1102 號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前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25頁);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出異議狀(見前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31頁),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僅填具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文書格式例稿,而未表明其對於原裁定具體之異議事由究竟為何,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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