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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告
陳吳玉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告
上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志明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賴志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賴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4 月8 日起於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煒公司)擔任作業員,詎103 年1 月13日下班時上煒公司突宣布停工,至同年1 月24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無預警發給全體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為41年4 月15日出生,工作年資已達21年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依法向上煒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預告期間工資、100 年至103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103 年1 月欠薪,惟被告上煒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以離職時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9,047 元、日平均工資621 元計算基礎,為下列請求:

⑴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之工作年資計37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共70萬4,739 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請求不足2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1 萬2,420 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100 年至102 年間共32天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1 萬9,872 元。

⑷103 年1 月低於每月基本工資之差額8,711 元。

⑸81年12月至102 年12月低於每月基本工資之差額17萬5,347 元。另主張上煒公司之負責人賴志明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給予部分月薪低於每月基本工資,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23條第2 項求命與上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被告上煒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5,74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志明、上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34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1.證人即任職上煒公司之王淑美到場證稱:與原告有同事過,她是做電子鎖的,我是負責組殼,正常工時1 天8 小時,公休的話會有基本工錢,工資一個月付一次,有幫我投保勞保,有特休;任職上煒公司之證人彭賴慧敏稱:原告有在上煒公司工作,工作時間1 天8 小時,要打卡,請假需填假單,公司有幫我投保勞保,有薪資條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0 頁)。而原告自84年3 月至103 年2 月間之投保單位即被告上煒公司,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120 號卷第24頁,下稱士調卷),復有81年至102 年間原告之薪資條明細(士調卷第20至23、26至48頁),是原告係受上煒公司之指揮監督服勞務,而有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成立之契約屬不定期限勞動契約。

2.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

3.查原告為41年4 月15日生,103 年1 月勞動契約終止時已滿61歲,於81年4 月起至上煒公司,上煒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已有21年9 個月,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士調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證人彭賴慧敏證稱伊於80年5 月開始於上煒公司工作,約早原告1 年至1 年多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已滿60歲,工作已逾21年,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不因上煒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原告仍得請求上煒公司給付退休金。而原告之年資為21年9 月16日,揆諸勞基法規定應以22年(37個基數)計,惟上煒公司於契約終止前6 個月給付之工資均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惟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日工作為8 小時,是其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是原告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計算,自無不合,是據此計算其退休金為70萬4,739 元(計算式:19,047×37=704,739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及特別休假期間未休之工資,是否有據?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煒公司自103 年1 月14日起暫時停工,於同年1 月24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士調卷第15頁),核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依前揭方式計算求命上煒公司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1 萬2,42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日平均薪資為621 元,621 ×20=12,420),當無不合。

2.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明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100 年有19日、101 年有9 日、102 年有4 日特別休假未休,即應就先前100 至102年度特別休假是否休畢?及有何可歸責上煒公司之原因致未能休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自無課予上煒公司給付100 至102 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從而,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上煒公司給付103 年1 月未達基本工資之工資,是否有據?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資雙方協議,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但為維護勞工基本經濟及生活,對於全時按月給付報酬之勞工,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查,上煒公司103 年1 月給付原告工資數額為6,035 元(士調卷第48頁),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3 年1 月基本工資相差8,711 元(計算式:19,047×24/31-6,035 元=8,711 )原告請求給付8,711 元,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上煒公司自81年12月迄102 年12月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月薪予原告,被告二人應依法給付並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21條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已如前述。又原告為每日工作8 小時,按月計酬之勞工,是縱使有停工、減產情形,但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業如前述。查,被告上緯公司自81年迄102 年給付原告薪資之名目,經常性包括「皆勤」、「獎金」、「其他」、「績效獎金」,是前開項目均屬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間內所得之報酬,均屬工資,然勞工節、端午節等三節獎金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無確定標準,乃恩惠性給予。是以上煒公司自81年12月至102 年12月各月給付原告工資數額與各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公告之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17萬9,093 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上煒公司給付短付之基本工資17萬5,347 元,即屬有理。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3.惟查,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基本工資,係將基本工資作為勞動之最低標準,有維護勞工最低經濟生活,保障勞工之生存權,以免雇主藉此剝削勞工,當為保護勞工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上煒公司違法未足額給付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保護勞工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有最低工資與實領工資差額之損害,被告賴志明為上煒公司之董事,為上煒公司之負責人,對員工之薪資發放為其業務執行範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上煒公司給付退休金70萬4,739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2,420 元,103 年1 月基本工資8,711 元,共計72萬5,870 元(計算式:704,739 +12,420+8,711 元=725,870 )為有理由。被告連帶給付實領薪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17萬5,347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6條、第2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煒公司給付72萬5,870 元,及被告上煒公司與被告賴志明連帶給付17萬5,34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士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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