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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告
魏祥吉
被告
振錩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浩雲
被告
被告
鍾岳龍
被告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釧
被告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禎
被告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

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

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錩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振錩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七十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鍾岳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鍾岳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魏祥吉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期間撤回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改判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請求①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祥吉1,070 萬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浩雲、被告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魏祥吉707 萬7,397 元,及其中462 萬3,757 元自99年8 月5 日起,其中245 萬3,640 元自100 年11月2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浩雲除應連帶給付上②所示金額及利息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魏祥吉167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第①、②醫療費27,197元部分請求權競合,不予重複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942 萬1,753 元( 計算式:10,701,153+7,077,397 +1,670,400 -27,197)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萬2,984 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魏祥吉390 萬3,898 元,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魏祥吉550 萬1,976 元,及自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應另再給付上訴人魏祥吉57萬8,441 元,及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黃浩雲應與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魏祥吉642 萬5,995元,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上訴人黃浩雲應與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魏祥吉120 萬7,181 元,及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98 萬4,315 元( 計算式:3,903,898 +5,501,976 +578,441),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萬9,851 元。嗣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上訴,惟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撤回部分上訴,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310 萬3,757 元,及自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是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0 萬3,757 元,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 萬7,683 元。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3年度司他字第113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82,984元 │原告魏祥吉暫免繳││ │ │ │納部分 │├───┼─────────┼────────────┼────────┤│ 二 │裁判費用 │ 149,851元 │同上 │├───┼─────────┼────────────┼────────┤│ 三 │裁判費用 │ 47,683元 │ │├───┴─────────┼────────────┼────────┤│ 總 計 │ 380,518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錩興業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由振錩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七十由原告負擔。 │ │

│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僅就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故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 ①請求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祥吉1,070 ││ 萬1153元部分,判決給付金額172 萬4,267 元,敗訴金額897 萬6,886 ││ 元,原告僅就其中550 萬1,976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中347 萬4,910 元││ 未據上訴而確定。 ││ ②請求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浩雲、被告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魏祥││ 吉707 萬7,397 元部分,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52萬2,097元,敗││ 訴金額455萬5,300元,原告僅就其中390萬3,898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中││ 65萬1,402元未據上訴而確定。 ││ ③請求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浩雲除應連帶給付上②所示金額及││ 利息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魏祥吉167 萬400 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62萬8,740 元,敗訴金額104 萬1,660 元,原告僅就其中57萬8,││ 441 元提起上訴,其中46萬3,219 元未據上訴而確定。 ││ 第一審未據上訴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 ││ (3,474,910+651,402+463,219)/19,421,753×182,984=43,241元 ││ ⑶①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43,241×15%=6,486元 ││ ②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 ││ 43,241×10%=4,324元 ││ ③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應負擔:43,241×5%=2,162元 ││ ④原告魏祥吉應負擔:43,241×70%=30,269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39,743元(182,984-43,241)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49,851元 ││ ⑶合計:289,594元 ││ ①振錩興業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289,594×19%=55,023元 ││ ②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289,594×17%=49,231元│ ││ ③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289,594×4%=11,584元 ││ ④上訴人即原告魏祥吉應負擔:289,594 -( 1 -19% -17% -4%) = │ ││ 173,756 元 ││﹙三﹚第三審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魏祥吉負擔即47,683元 ││ (四) 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30,269+173,756 +47,683=251,708元 ││ ②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金額:6,486 +55,0││ 23=61,509元 ││ ③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金額:4,324+ ││ 49,231 +11,584 =65,139元 ││ ④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2,162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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