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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遠有

  • 原告
    蔣溥志
  • 被告
    兩班家有限公司法人劉遠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7號原   告 蔣溥志 被   告 兩班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遠有 被   告 劉遠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蔣溥志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1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 萬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 萬8,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6 萬8,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兩班家有限公司、劉遠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4,106元( 40,303×35% =14,106,四捨五入計 算) ,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6,197元( 40,303-14,106=26,197) 。另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被告兩班家有限公司、劉遠有應再給付原告153 萬9,881 元及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3 萬9,881 元,原告暫免徵收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24,369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566元( 計算式:26,197+24,369=50,566)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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