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 原告
- 侯秀敏
- 被告
- 曾家瑋即曾敏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應繳裁判費為6,06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60 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55萬元,經核裁判費為5,950 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減縮部分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為110 元(計算式:6,060 -5,950 =110 )。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50 元(計算式:5,560 -110 =5,450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