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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
    翁得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7號原   告 翁得法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18 號事件處理中,原告與被告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萬2,750 元﹙見本院101 年補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4 萬2,481 元,原告已繳納二分之一裁判費計為2 萬1,241 元,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為2萬1,24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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