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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告
CO CARLO ALEXES DE VERA
原告
ESPINAR ONOFRE GARCIA
原告
MANAOIS PEDRO PALISOC
被告
隆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海
前列隆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CO CARLO ALEXES DE VERA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ESPINAR ONOFRE GARCIA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伍元。

原告MANAOIS PEDRO PALISOC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CO CARLO ALEXES DE VERA 、ESPINARONOFRE GARCIA 、MANAOIS PEDRO PALISOC 共同提起給付加班費訴訟(102 年度勞訴字第52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查,㈠本件原告CO CARLO ALEXESDE VERA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貳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貳仟肆佰叁拾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後,再加計證人旅費602 元[ 計算式:(1204 +602) /3 =602],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仟肆佰壹拾貳元[ 計算式:(2430/3)+602 =1412] ,應即由原告COCARLO ALEXES DE VERA向本院繳納,㈡本件原告ESPINA RONOFRE GARCIA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零玖拾壹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再加計證人旅費602 元[ 計算式:(1204 +602) /3 =602],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玖佰叁拾伍元[ 計算式:(1000/3)+602 =935],應即由原告ESPINAR ONOFRE GARCIA 向本院繳納。㈢本件原告MANAOIS PEDRO PALISOC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再加計證人旅費602 元[ 計算式:(1204 +602) /3 =602],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計算式:(1660/3)+602 =1155] ,應即由原告MANAOIS PEDRO PALISOC 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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