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 原告
- 許聰堯
- 原告
- 許朝順
- 原告
- 許佩如
- 原告
- 許佩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劭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許聰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許朝順、許佩如、許佩婷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許聰堯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許朝順、許佩如、許佩婷各負擔9 分之2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4,274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嗣後,原告就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4,274 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063元,故原告許聰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106元【計算式:(25,255+20,063)×1/3 =15,106】,原告許朝順、許佩如、許佩婷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71元【計算式:(25,255+20,063)×1/3 =10,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