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
- 原告
- 蕭和貴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蕭和貴提起給付保險費訴訟(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 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102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兩造成立和解。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變更為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26,002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該審級2/3 之裁判費後[26,002 元×(1-2/3) =8,667 元] ,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伍萬貳仟零肆元(17,335 元+8,667 元+26,002元=52,004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