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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琳義
相 對 人
葉楊素鳳
相 對 人
葉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葉琳義、葉楊素鳳、葉姿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葉琳義、葉楊素鳳、葉姿伶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葉琳義、葉楊素鳳、葉林勤、葉姿伶、陳有福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葉林勤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95年7 月28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及相對人陳鯨文即陳有福之繼承人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九五計算 103 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1 │91年6月13日 │29,530,000元 │92年6月5日 │92年6月5日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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