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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張裕杰即張郡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126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和解協議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已陳明相對人同意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26號擔保金,並提出有相對人具名之同意書,惟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本院曾於103年3月6日以士院俊民司竟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證證明等件,聲請人並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稱相對人張裕杰即張郡豪之印鑑證明僅本人得聲請,聲請人無從補正,請本院逕為調閱以為查證等語。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張裕杰即張郡豪之印鑑證明,其印鑑證明之印文與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上相對人張裕杰即張郡豪之印文並不相符,相對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印印文亦與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上相對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之印文不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北院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未能證明確為相對人所為,自難逕認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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