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呂紫芸
- 相對人
- 林美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呂紫芸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呂紫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林美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林美善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林美善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5,552元 │由相對人支付。 │├───┼─────────┼────────────┼─────────┤│ │聲請人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 │由聲請人支付。 ││ ├─────────┼────────────┼─────────┤│ 二 │相對人上訴裁判費用│ 37,734元 │由相對人支付、負擔││ │ │ │,故不列入計算。 │├───┴─────────┼────────────┼─────────┤│ 總 計 │ 64,786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2/100 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負擔。 ││ ⑵第一審相對人支付裁判費用2 萬5,552 元,其中2/100 由聲請人負擔即511││ 元﹙計算式:25,552元×2/100=511元﹚。 ││﹙二﹚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 人呂紫芸上訴部分: ││⑴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計511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呂紫芸上訴部分計1,500元。 ││ ⑶合計:2,011 元﹙計算式:511 元+1500 元=2011 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 ⑴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 人呂紫芸上訴部分共計2,011 元,由聲請人呂紫芸負擔5/100 即101 元﹙計││ 算式:2,011 元×5/100=101 元﹚。 ││ ⑵聲請人已支付:1,500元。 ││ 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399 元﹙1,500 元-101元=1,3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