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65號
- 上訴人
- 林美善
- 上訴人
- 呂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紫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美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呂紫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美善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呂紫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紫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林美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美善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美善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美善(下稱林美善)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北橋機車道由○○往○○方向行駛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紫芸(下稱呂紫芸)由後方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導致伊騎乘之機車急速向右傾倒,右膝在強烈碰撞地面後,被機車壓著在地上拖行約20公尺,致伊受有損害。呂紫芸前揭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084號(下稱第3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美善因而訴請損害賠償,雖前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原法院前案1108號判決)呂紫芸需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萬5319元,呂紫芸不服上訴,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559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法院前案第1108號判決未對於因車禍致伊受有之永久性傷害部分審酌判賠,故伊有多項損害賠償內容漏未請求,重新整理相關單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呂紫芸賠償伊所受損害如下:①清潔工及記帳士合計停業損失:72萬8310元。②交通費:9840元。
③脈衝光手術治療費:4萬6325元。④自費藥費及材料費合計:4772元。⑤關節鏡手術自費之病房費:1120元及膳食費40元。⑥貼布費:2萬800元。⑦葡萄糖胺費:1萬110元。⑧護膝費:960元。⑨機車把手護套及雨衣損失:550元。⑩勞動能力之減少之損失:120萬558元。⑪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聲明請求呂紫芸應給付247萬7045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呂紫芸應給付林美善3萬9,485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林美善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美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呂紫芸應再給付林美善243 萬7560元,及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呂紫芸則以:林美善請求因系爭車禍所受停業損失及醫療費用等各項費用賠償,業經原法院前案1108號判決、本院前案559號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林美善不得再為請求。原審判決伊給付林美善3萬9485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呂紫芸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林美善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美善主張呂紫芸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情,為呂紫芸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前案1108號、本院前案559號民事判決確定,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因系爭車禍,林美善前曾對呂紫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前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原法院前案1108號判決呂紫芸應給付林美善18萬5319元本息,經呂紫芸不服上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本院前案559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揭卷證在卷可憑,自堪採信。本件林美善再以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呂紫芸訴請損害賠償,兩案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一,如林美善於本案主張之請求項目及範圍,與前案確定判決核屬同一者,依前開說明,即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件林美善請求之損失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年12月11日前或於該日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如於101年12月11日之後新發生事實,即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查:
(一)本件林美善所請求其於車禍前因事務所經營困難,以清潔工作維持生計,除前案判決確定每月營業收入6105元外,尚有清潔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7000元部分,查林美善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1年記帳士之停業損失(見原法院100年度士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前案士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法院前案1108號第27至28頁、第57頁背面、第62頁),並無主張清潔工作之停業損失,係屬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表明係一部請求,是以,依前開說明,仍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無從再為請求。從而林美善此部分主張,依上揭說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林美善聲請調閱訴外人張裕宏之不動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請求傳訊清潔工老闆(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林美善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復健休養期共22個月部分之無法從事記帳士停業損失部分,林美善固提出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3頁)為證,經查, 林美善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1年之停業損失(見前案士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法院前案1108號卷第27至28頁、第57頁背面、第62頁),係屬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表明係一部請求,是以,依前開說明,仍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無從再為請求。從而林美善此部分主張,依上揭說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林美善所主張之交通費共9840元部分,其中於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月16日馬偕醫院復健20次、100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7次,共27次(見原法院前案1108號卷第20、2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13頁、第234頁編號1至20號單據、第238頁編號1至7號單據),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即剩餘96次之就醫交通費,其中於101年1月30日至同年11月24日至馬偕醫院復健科及骨科治療共24次、101年7月27日至101年12月5日至馬偕醫院復健科治療共32次、101年5月15日至102年12月5日至馬偕醫院皮膚科治療共8次,101年4月30日至101年10月29日至國泰醫院治療共8次及101年3月6日至台大醫院骨科治療1次,均為本院前案第二審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單據,則係本院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提出者,依前開說明,亦有前揭本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適用,此部分上訴人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於101年12月15日及102年1月5日馬偕醫院復健共2次、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2月8日共16次、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3月20日至馬偕醫院皮膚科就醫共4次,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單據,則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准許。林美善主張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每次80元計算,呂紫芸亦未爭執,其交通費合計為1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林美善雖提出10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至馬偕醫院復健共計6次之單據,未為林美善主張請求,即非本院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林美善主張車禍疤痕整型費求償4萬6325元部分,固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原審卷㈠第213頁編號3至10號單據、第284頁、原審卷㈡第24頁編號1至3號單據)、照片12幀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7至50、212至213、283至284頁)。林美善於原法院前案1108號判決審理中主張自費脈衝光治療整型費至少2萬元起跳,前案確定判決已為審酌,就2萬元部分則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2萬6325元部分,依林美善所提出101年12月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醫師囑言:病患於101/09/05、101/09/19、101/10/03、101/10/17、101/10/31、101/11/14、101/12/05,於本院門診脈衝光雷射手術治療,必須再接受5次脈衝光雷射手術治療,宜繼續追蹤。」,則係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林美善就此部分在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表明係一部請求,而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無從再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自費藥費共計4772元部分,雖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前案士調卷第48頁編號1至8號單據、原審卷㈠第29頁編號1至7號單據、第30頁、第31至32頁編號2至4號單據、第214頁編號1至7號單據、第215頁編號1至3號單據)為證,惟:
①其中台大醫院100年2月14日至100年6月20日共7紙醫療收據、馬偕醫院復健科100年10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見前案士調卷第48頁編號1至7號單據、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編號2至4號單據、第214頁編號1至7號單據、原法院前案1108號卷第35頁編號57號單據)、馬偕醫院復健科100年10月17日醫療單據(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編號2號單據、原法院前案1108號卷第35頁編號60號單據)部分,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前案1108號及本院前案第二審559號確定判決中已請求之台大醫院藥費醫療單據、馬偕醫院皮膚科及藥費自付額醫療單據(見原法院前案1108號卷第26頁背面;前案士調卷第48頁編號1至7號單據、第40頁編號46號收據、原法院前案1108號卷第35頁編號57、60號單據)之內容、範圍均屬同一,依前開說明,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請求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②其餘馬偕醫院100年11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101年3月6日材料費300元部分、 101年5月15日馬偕醫院皮膚科就診650元醫藥費用,業已提出馬偕醫院、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前案1108號卷第64頁編號7號單據、原審卷㈠第30頁編號8號單據、原審卷㈠第33、28頁)為憑,則係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仍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林美善主張國泰醫院關節鏡手術自費之病房費金額1120元及膳食費40元,共116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101年5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34、93頁)為證,惟上揭單據乃本院前案確定判決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據,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無從再為請求,故林美善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林美善請求貼布費用2萬800元之部分,雖提出101年11月24日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29日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0年2月24日至102年1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共23紙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40、207至208、218至229頁編號1至23號單據),惟該等單據中,其中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共9張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至220頁編號1至9號單據),業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原法院100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前案附民卷第14頁、前案士調卷第55至57頁編號4至5、7至10號單據、前案1108號卷第39頁編號11至12號單據、第63頁);其中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11月15日共12紙收據(原審卷㈠第221至225頁編號10至21號單據)則係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開說明,仍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無從再為請求。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5日之藥布收據2紙(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6頁編號22至23號單據)共2960元,雖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支出,惟依林美善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內容觀之,伊於前案已請求實際及未來增加生活支出之酸痛貼布(辣椒膏)、外傷藥費、柺杖等為減緩右膝疼痛感之費用共計8萬5739元,包括請求整型及未來所需藥費及貼布費用,共計10萬元,扣除上訴人請求整型費用2萬元後,所餘為未來藥費8萬元加計增加生活支出之貼布費、柺杖費等5739元,合計為8萬5739元(前案附民卷第4、13至14頁、前案士調卷第37、54至57頁編號1至5、7至10號單據、原法院前案11 08號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第39頁編號11至12號單據、第63頁),足認林美善上開請求之貼布費用,係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一次支付賠償總額而已包含於前案確定判決同一請求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之請求既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八)林美善請求葡萄糖胺藥費用1萬110元部分,固提出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8張及101年11月24日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27至230、207頁)為憑,然林美善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請求之關節、軟骨等醫師建議服用之藥物、貼布費等現在及未來之必要費用為8萬5739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亦屬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一次支付賠償總額而已包含於前案確定判決同一請求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之請求既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九)林美善主張購買護膝費用960元部分,固提出101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26日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44、207、231頁)為證。惟查,上開單據除係在前案確定判決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外,且林美善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請求之關節、軟骨等醫師建議服用之藥物、貼布費等現在及未來之必要費用為8萬5739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亦屬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一次支付賠償總額而已包含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同一請求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之請求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十)林美善主張重新購買機車把手護套及雨衣費用550元部分,固提出100年1月30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㈠第45、232頁)為證,惟林美善業於前案確定判決請求雨衣、機車把手護套等財物損失5000元(見前案附民卷第3頁、前案士調卷第35頁背面),上訴人再為同一請求,於法要屬未合,應予駁回。
(十一)林美善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害金額為120萬558元部分,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08頁)為證。惟林美善業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遭駁回確定,林美善一再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林美善請求國泰醫院骨科醫師為其為醫療鑑定部分,原審已依林美善聲請囑託國泰醫院鑑定其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永久性失能程度以及失能等級為何,以利審酌有無達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態,業經該院函覆說明林美善並未達失能標準,但不建議行激烈運動,亦有林美善起訴狀、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函稿及該院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頁背面、第101至103、139頁),林美善再聲請由國泰骨科醫師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林美善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就此部分為審理判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林美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紫芸給付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7日(原審卷㈠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呂紫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呂紫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呂紫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呂紫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林美善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美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呂紫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美善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