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098號
- 原告
- 呂紫芸
- 被告
- 林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發生車禍,致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先後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5,319 元及利息等(下稱前案判決)。嗣被告再以同一事由,向士林地院起訴,先後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760元及利息等(下稱後案判決)。於前案判決訴訟期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駁回,被告聲明不服,再經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准就原告之財產在738,2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兩造前開二件訴訟,分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5,319元及1,760元,合計187,079元,然被告竟超額查封原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超額查封金額為545,185元(738264-187079=545,185),因被告查封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01年9月17日,撤銷查封日期未定,暫預計2年8個月,則原告受有545,185元於2年8個月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計72,690元(545,185×5%×〔2+8/12〕=72,690)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經前案判決、後案判決確定後,未向被告清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被告始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甚至向高等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被告係依法院核准之假扣押金額聲請查封原告房屋,並無故意超額查封之侵權行為不法意圖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兩造間車禍事件,對原告起訴並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上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額查封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超額查封金額2年8個月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計72,69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是否為不法及有無故意、過失?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著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明文規定假扣押之相關法律。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即屬法律所賦予之保全程序,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斷,若債權確係存在,且於假扣押後獲清償者,則該假扣押之行使,即無關侵權行為與否。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因車禍事件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85,319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可見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未受清償之金錢賠償債權,是被告欲保全該債權之強制執行,依法自得聲請假扣押,則被告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高等法院院裁定准許,被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法有據,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就超額查封之部分,被告之請求權雖不存在,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或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為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復未證明以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