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呂紫芸
- 被上訴人
- 林美善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送達處所:三重郵局第9-102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北橋機車道由臺北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上訴人由後方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導致伊騎乘之機車急速向右傾倒,右膝在強烈碰撞地面後,被機車壓著在地上拖行約20公尺,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前揭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084號(下稱第3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伊雖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885元,但因本件車禍仍受有下列損害:⑴看護費:132,000元。⑵整型費及貼布藥費:10萬元。⑶就醫交通費:17,400元。⑷臺大醫院藥費自付額:3,742元。⑸預估未來就醫往返交通費:7,200元。⑹車輛及雨衣等財物損失:5,000元。⑺停業損失:36萬元。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739元。⑽慰撫金50萬元。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63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僅受有「右膝及大腿挫傷」,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就醫時,其醫師稱「沒有傷到韌帶、骨頭,回去要冰敷、把腳抬高」,被上訴人亦自承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只開立口服止痛消炎藥,當日尚且騎機車,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非如其所稱之嚴重,亦無韌帶撕裂或異常之情形,被上訴人其後傷勢狀況係因其自身照顧不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319元(即看護費66,000元、交通費6,960元、停業損失12,210元、柺杖費149元、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被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100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調字第133號(下稱133號)卷18頁、62至63頁】。又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原審133號卷6至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4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膝、大腿挫傷、右膝皮下組織血腫、關節積液、半月軟骨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有被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100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原審卷33頁、原審100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15至18頁】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急診求治時,被上訴人僅受右膝及大腿挫傷,並無其他傷害,且依100年3月22日馬偕醫院病歷及台大醫院100年6月2日影像核醫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右膝內側副韌帶沒有異常,故顯非同一傷害云云(見原審卷93至98頁)。然「病人林美善君(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依急診之建議於1月26日至骨科門診回診追蹤右膝傷勢同時出具診斷書,診斷為右膝及大腿挫傷。因右膝傷勢並未完全恢復且出現皮下血腫與走路、下樓時膝蓋會有不穩的情形,故後續均有回骨科門診追蹤(2月9日、3月2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14日)。於4月14日回診時依據核磁共振檢查及臨床理學檢查結果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右膝皮下血腫、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及大腿挫傷。此病人兩張診斷書之受傷原因、部位、範圍均為同一部位(病人之右膝)。第二張診斷書之傷勢診斷較為明確是因臨床上四肢受傷之病人常需觀察及回診追蹤一段時間,且常需進一步安排檢查後才能確立詳細的診斷,並不是因病人個人體質或未依醫囑治療或拒絕醫生建議之積極治療方式所致」、「其右膝外側副韌帶於臨床身體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無明顯異常。右膝內側韌帶於該核磁共振檢查雖無顯示斷裂,但因臨床檢查右膝內側有壓痛及不穩之情形,故仍以『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為臨床判斷」,有馬偕醫院101年1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101年8月20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120至125頁、本院卷5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車禍之初,外觀及理學檢查雖僅發現受有右膝及大腿挫傷,但因持續回診治療,醫生配合核磁共振儀器檢查,及被上訴人右膝內側有壓痛及不穩之情形,而判定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另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起至8月1日止共7次至台大醫院骨科求診亦認係屬右膝關節半月軟骨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36頁)可參,是上訴人抗辯非同一傷害,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進中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竟為閃避車輛而往右偏駛,致撞及右側行駛中之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足認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看護費66,000元、交通費6,960元、停業損失12,210元、柺杖費149元、慰撫金10萬元,計185,319元(66,000+6,960+12,210+149+100,000=185,319,見本院卷72頁反面)一節,並不爭執,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72頁),故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28頁及反面、72頁反面),核上開金額非鉅,上訴人亦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有相當時日,亦需賠償金額調養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而認無分期清償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31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附帶民事擴張及更新聲明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