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林美善
- 相對人
- 呂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期間內以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72,690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098號判決、103 年度小上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起訴狀、小額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執行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