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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恆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貴、謝傳章、謝忠霖、莊富欽、黃碧華、宋志慧、陳昭宏、游凱麗、閔懿、陳瑋華、姜婉婷、林恩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貴、謝傳章、謝忠霖、莊富欽、黃碧華、宋志慧、陳昭宏、游凱麗、閔懿、陳瑋華、姜婉婷、林恩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5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 號、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2045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且本件依歷審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7 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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