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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林春田
相對人
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永聖
相對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87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 │裁判費用 │ 67,627 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0,95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101,440元 │相對人鄉根園││ │ │ │社區管理委員││ │ │ │會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200,417元 │├─────────────┴──────────────────┤│說明: ││一、相對人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計算式:(67,627+30,950)×1/2 =49,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計算式:(200,417 -49,289)×4/5 -101,440 =19,462,元以下││ 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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