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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 原告
    許運來即祥盟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許運來即祥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與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並提出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名義上雖係由相對人所出具,然其上並未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何筆提存案號之擔保金,亦無書明法院、假扣押案號等足資比對之資料。且未出具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無從認定確係相對人本人所書立之同意書。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再行補正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聲請人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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