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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蔡太國
相對人
曾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794,739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及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其因前開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司執字第6391號卷、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審核結果無誤。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請求聲請人就免為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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