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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
莊錦雀
聲請人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前列莊錦雀、合笠建設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相對人
許立國
相對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惟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266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9日新北院清民賢103補2666字第63600號函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本件自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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