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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

聲請人
黃景福

      黃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智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文彬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3 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0,000 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訴訟已終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查核無誤,故就相對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賴文彬部分: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0日陳報狀陳稱相對人賴文彬已死亡,且非本國籍人士,無從提出戶籍謄本,是相對人賴文彬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智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資產)部分:查富邦資產雖於103 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已於99年11月25日將債權讓與予富邦資產,智立資產亦於103 年12月9 日具狀陳報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已於99年4 月21日將債權讓與智立資產,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惟核其債權讓與之範圍,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因擔保停止執行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乃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與相對人富邦資產、智立資產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是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性質上實為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要非相對人富邦資產、智立資產基於實體法律關係所當然承受。參以系爭擔保金既係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而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富邦資產、智立資產於受讓債權時,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終結,中華開發、長鑫資產於債權讓與當時尚無權利受損而得對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可言等情觀之,足認其並非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一併將其因停止執行程序而遲延執行致受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別讓與富邦資產及智立資產,則富邦資產及智立資產自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仍屬中華開發、長鑫資產,自無從通知相對人富邦資產、智立資產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富邦資產、智立資產行使權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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