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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銘
相對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與第三人黃華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12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與第三人黃華琳( 聲請人未就第三人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70,30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總 計 │ 70,3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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