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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聲請人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聲請人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聲請人
北一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法定代理人
公司、北一汽車行共同
相對人
利軒當鋪即陳婉慧
相對人
魏詠隆
前列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公司、北一汽車行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15萬元、16萬元、11萬元、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4、725、726、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95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3至6項分別同意聲請人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公司、北一汽車行取回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24、725、726、72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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