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劉家宏
- 相對人
-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7%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1 年後,不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拒不公佈公司營運報表及財務帳冊,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秀杏以公司虧損過鉅,無力支付檢查費用為由,拒不公開公司帳冊;全體股東於100 年12月間簽立重組契約書,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秀杏自行籌組威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聲請人則籌組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雙方互控訴訟不斷,公司長期陷入經營僵局,已有重大損害之事實如下:ꆼ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已逾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無力清償。ꆼ積欠鄭志中、林金崇債務各為120 萬元、300 萬元,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ꆼ與債權人訴訟中之債務,有蔡秀杏476 萬元、聲請人157 萬元、謝秋芬94萬元,合計727 萬元。ꆼ轉投資大陸新力皮具廠損失1,440 萬元,積欠工資、廠租及調解費用約600 萬元,合計2,040 萬元。以上債務合計達5,000 萬元,已為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5 倍,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所在之建物已於103 年4 月30日遭到拍賣,董事長蔡秀杏又未經股東同意,自行於103 年4 月1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足見股東間互信基礎業已動搖,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稱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上開所陳關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發生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書、股東重組契約書、土地銀行對相對人公司訴請清償借款之準備書狀、本院依訴外人鄭志中及林金崇聲請對相對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字第3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101 年度簡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又土地銀行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借款本金1,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45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不動產,業於103 年4 月30日拍定,並於同年7 月28日上午點交予拍定人,且於同年9 月19日實行拍賣款項之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見相對人公司因無力清償負債,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原本持有公司登記及營業所在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業已拍賣而移轉,並將拍賣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
(三)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意見,新北市政府函復本院意旨略以:經於103 年4 月29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位於10樓之大門深鎖,該棟大樓保全人員表示相對人公司要被法拍了,今年均無實際營業,無人前來拜訪,員工也沒來,皆無營業行為之情形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足見相對人公司因債台高築,在即將面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前即已無實際正常營業之活動。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就本件聲請提出答辯意見,相對人公司僅具狀陳稱已於103 年3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提出新任董監事名單(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此外別無對本件裁定公司解散之聲請提出任何答辯或意見。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確因經營不當,債務累累,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公司所有原本登記及營業所在地之不動產,且已無實際營業情形,其經營已發生顯著之困難,並因債務之累積而導致公司財務上重大損害,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