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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西茂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西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西茂公司)欠繳聲請人100 年度營業稅及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幣2,166,756 元,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查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稅額無法送達並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 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西茂公司之唯一董事李欣隆已於102 年10月11日死亡,且李欣隆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2 年11月18日士院景家相102 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函、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西茂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是西茂公司於李欣隆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與董事,且李欣隆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李欣隆於西茂公司之股權,致西茂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唯一董事李欣隆死亡,致無法順利進行行政執行程序外,並未能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而僅屬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之問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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