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洪美娟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王奕涵
呂懿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所為命上訴人即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之時,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16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以依上開規定,此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之效力於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有效力。又原告之本案訴訟已於104 年6 月2 日經本院駁回,原告依法提起上訴,且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1,595元,原告就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9日依法提起抗告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之時既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原告就本案所提之上訴,是以本院所院命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裁定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