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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

確認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洪美娟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呂懿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所為命上訴人即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之時,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16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以依上開規定,此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之效力於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有效力。又原告之本案訴訟已於104 年6 月2 日經本院駁回,原告依法提起上訴,且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1,595元,原告就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9日依法提起抗告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之時既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原告就本案所提之上訴,是以本院所院命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裁定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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