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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

遺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告
艾越新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夏秀岩,於民國85年間與被告出資各半合購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3樓之房屋一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由原告為夏秀岩出資600 萬元,並將產權登記在夏秀岩名下,目的在於日後可以照顧夏秀岩之子女繼承遺產,而被告之產權則登記在其妻孫鷹名下;又系爭房屋登記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硬將夏秀岩之應有部分登記為10分之1 ,其餘10分之9 均登記為被告之妻孫鷹所有。

(二)嗣原告之配偶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當時希望能留住在系爭房屋內,經與夏秀岩之子女協商同意,由夏秀岩之長子王衛華、三子王治華、長女王敏霽均拋棄繼承,而原告無子女,又為就養榮民身分,若日後往生,房屋產權將滋生問題,故原告亦拋棄繼承,暫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夏秀岩之持分,原告則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

(三)於93年間,被告惡意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屋,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其有出資600 萬元,於理不該,被告才表示將夏秀岩之遺產600 萬元分成5 份分配予5 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王衛華、王治華、王敏霽),並表示原告因此即無理由繼續住在系爭房屋。故被告於93年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墓園家屬休息室內,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先給每名繼承人50萬元,等系爭房屋賣了,再分每名繼承人70萬元等語。被告給了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每人50萬元,至於被告本應給原告之50萬元,因原告之前表示要贈與夏秀岩之子女每房50萬元之小孩教育費,故兩造之50萬元債務各自抵銷,詎料被告尚應給予夏秀岩之繼承人每人70萬元竟惡意不給,且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屋10分之1 持分贈與其女王凱琳。被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之行為,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核其所為顯屬違背其所為之承諾而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且被告之弟弟王治華曾對被告提出遺產分配之訴訟,經鈞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王治華共70萬元在案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之母夏秀岩過世時,其名下有系爭房屋10分之1 產權,繼承人則有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王衛華、王治華、王敏霽等人,因系爭房屋仍有貸款,夏秀岩之債務多於財產,故原告及王衛華、王治華、王敏霽均拋棄繼承,夏秀岩對系爭房屋之10分之1 持分即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承擔貸款債務,並無原告所稱:由被告暫時繼承一事。嗣原告欲再婚,被告不願原告之再婚對象進入系爭房屋與兩造共同生活,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取回200 萬元,作為夏秀岩在系爭房屋10分之1 產權價金,及裝潢費、家具、車位之價金,被告認為若係夏秀岩之遺產,應分配給全體繼承人才對,故邀請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等人至汐止住處商談,原告同意將200 萬元分成5 份給大家,並將原告名下大直新建房屋售款2800萬元,各分50萬元予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等3 人。

(二)原告於93年4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兄弟姊妹4 人共赴金寶山祭拜母親,當時原告並未在場。又原告於99年10月31日書寫之證明書,言明購屋款1200萬元,由原告與配偶夏秀岩共同出資600 萬元云云,然此份證明書係由原告書寫交由王治華,王治華再依此向法院訴請遺產600 萬元,惟此與事實相違,夏秀岩對於系爭房屋之產權登記僅有10分之1 。另原告主張其與夏秀岩共同出資600 萬元,然原告與夏秀岩各別出資多少,均未提出相關證明。

(三)另被告之弟王治華曾對被告提出遺產分配之訴訟,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案件,判決認被告應給付王治華共70萬元,然王治華於該案件之金額及依據,係由原告提供證明書,王治華再將此證明書給王敏霽看,故王敏霽在刑案中依此所為之證述係屬偽證,上揭判決應屬錯判。

(四)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中原告之證詞,其表示家族會議係在新莊餐廳,參加人僅有被告夫婦、王治華夫婦及原告共5 人。另依據101 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王敏霽證述家族會議地點在金寶山,原告沒有參加,有分得50萬元;卻又在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9號案件中表示,家族會議地點在被告汐止家中,兩造當時同住,原告有參加會議,會議中並未談及售屋後每人分得70萬元。另依據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劉海萍(即王衛華之配偶)證詞,家族會議在被告汐止家,原告有參加,內容並未允諾售屋後再分70萬元。足認證人所述之家族會議有多種版本,參加人員、地點及被告有無表示售屋後再分70萬元,均有釐清之必要,原告亦未參加金寶山會議,直至99年才出示證明書給王治華提起訴訟,嗣王治華勝訴後,原告才依此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配偶夏秀岩出資600 萬元,由夏秀岩與被告合購系爭房屋,夏秀岩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之配偶孫鷹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9 。嗣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王敏霽、王衛華、王治華等人均同意拋棄繼承,由被告繼承夏秀岩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於93年間,表示要將夏秀岩之遺產600 萬元分成5 份給5 名繼承人,嗣被告分別給付王敏霽、王衛華、王治華各50萬元,並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系爭房屋出售後再分予每人70萬元等語,惟被告嗣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與其女王凱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各影本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於93年間,承諾原告要將夏秀岩之遺產600 萬元分成5 份分配予5 名繼承人?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93年間承諾要將夏秀岩之遺產600 萬元分成5 份,分配予5 名繼承人」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弟王治華到庭證稱:夏秀岩於87年往生後,繼承人有兩造、伊、王衛華、王敏霽共5 人,(被告問:你們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當時在2 個月或3 個月的法定期限內,全家族包含上開繼承人都在內湖的北平餐館,聚餐時被告謊稱母親只有120 萬元的房屋出資,還有貸款20萬元未繳清,被告說如果你們要繼承,要付此20萬元貸款,原告也在現場,並沒有謊稱母親有120 萬元出資及貸款20萬元,只說能讓他住在該屋,不要分這個系爭房屋,當初我們會同意拋棄繼承,是因為原告跟伊母親結婚40幾年,從小與我們居住,我們從小受原告照顧,基於此原因,伊不忍分系爭房屋,才同意拋棄,但王敏霽不願意拋棄,王敏霽後來跟伊說,是被告一直去拜託她,她才拋棄,伊拋棄不是為了被告。(被告問:你們拋棄繼承,為何要到14年後才要提出遺產分配?)93年間,被告因為原告要娶大陸妻子,所以與原告鬧翻,被告要趕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原告告訴被告,系爭房屋原告有出資600 萬元,雖然系爭房屋已過戶予被告,若被告要趕原告,於理不合,被告表示,他拿600 萬元出來,原告就沒有理由再居住在系爭房屋,約93年3 、4 月間,上開5 名繼承人都到被告汐止家,大家談判決裂,當天被告就要趕原告出門,被告當天表示要把600 萬元拿出來分,隔天原告就被趕出去。後來約於93年3 、4 月間,在金寶山,上開5 名繼承人除原告外都在場,被告說先給我們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等房子賣掉再分給大家,也就是每個人應該再分70萬元,這已經有民法上的效力。(被告問:原告在訴訟中只請求70萬元,沒有50萬元的事,為何與你剛剛所說120 萬元不符?)93年間在被告家決裂當天,原告說大直的房子賣掉後,大約有2 千萬元現金,被告當時跟原告說,夏秀岩在世時,有承諾有錢的時候幫助我們的小孩學費,原告說願意給母親的4 個小孩每一房50萬元,資助母親孫子的學費,每人確實都有拿到,只有被告沒有拿到,因為被告要給我們每人遺產50萬元,被告因此跟原告主張這50萬元抵銷,這是原告跟我說的,我在電話中問原告為何不告120萬元只告70萬元,原告告訴我因為他應該要資助被告50萬元,所以把50萬元抵銷,只告70萬元。93年大家決裂前,伊和伊太太請被告夫妻及原告在泰山的家鄉餐廳吃飯,有談到母親遺產事,我們知道母親實際投資600 萬元,當時談得有點爭執性,被告的太太說有夢到母親叫被告太太要就這600 萬元主持公道,被告就說要把600 萬元分成5 份。(被告問:你剛剛說在新莊家鄉餐廳、我家、金寶山都有提到600 萬元分5 份,到底哪一次是真的?)在金寶山那次相關證人都有證述,不管哪一次都是事實等語(參本院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又被告大嫂劉海萍,曾於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案件(即王治華訴請王興華分配夏秀岩遺產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夏秀岩過世時,在汐止留有一間持分10分之1的房子由王興華(即被告)繼承,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因為當時王興華說好像有遺產稅及貸款的問題,(問: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有無得到何補償?)當時沒有,後來有,於93年4 月時,王興華叫我們其他繼承人到他家,在場的有伊、王衛華、王敏霽、王敏霽的先生陳建宏、王治華及王治華的太太、王興華及王興華的太太、艾越新,王興華說要分我們每人50萬元,說分的錢是艾越新(即原告)當初有拿600 萬元買房子,艾越新要回大陸,艾越新向王興華要200 萬元,王興華說這200 萬元要分給兄弟姊妹,所以我們每人分到50萬元,這50萬元伊有拿到,其他人也都有拿到,後來有一次我們到金寶山祭拜婆婆,在金寶山時王興華說房子以後賣了,有錢的話再分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遺產分配案卷第32頁至第36頁)。

(四)再被告前因遭告訴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498號案件偵查,被告之妹王敏霽於該案證稱:系爭房屋是母親夏秀岩及被告王興華合買的,母親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往生,之後有一次時間記不起來,我們家屬到金寶山祭拜母親時,被告王興華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隔天50萬元就匯到伊女兒的帳戶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五)經核證人王治華、劉海萍之證言雖於細節處有些許差異,此或因時隔久遠,致證人記憶模糊所致,然王治華、劉海萍均曾證述於93年4 月間,夏秀岩之5 名繼承人均在被告家中,被告曾提及原告當初有拿600 萬元買系爭房屋等情無誤,則被告當時既已當場自承此情,則其承諾會分配此600 萬元予夏秀岩之5 名繼承人,當符情理,況證人王治華亦清楚證述被告當天表示要把600 萬元拿出來分,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當天有表示要把此600 萬元拿出來分配予夏秀岩之5 名繼承人等情,並非子虛。且證人王治華、劉海萍、王敏霽均證述被告嗣於金寶山祭拜夏秀岩時,承諾給每個繼承人50萬元,系爭房屋賣掉後會再分,且被告旋即匯款50萬元給王衛華、王治華、王敏霽等人,益徵被告有踐行日前在其家中所召開家族會議,其承諾內容之意,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於93年4 月間,在其家中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夏秀岩所有繼承人,承諾要將原告當初為夏秀岩就系爭房屋出資之600 萬元,拿出來分配予所有繼承人,換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每人120 萬元,則原告據此主張扣除兩造應互為抵銷之50萬元債務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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