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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蕭錫証施月燿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 上訴人
    巫旭豐
  • 被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巫旭豐 訴訟代理人 林旂汝 被 上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小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觀其上訴理由所載:伊於同年度年初已陸續與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資產公司協商成立,協商金額總額為伊薪資之3 分之1 ,每月亦經按期扣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本金及利息20%將致伊無法負擔。又被上訴人前曾多次聲請支付命令,經伊異議及進入協商時即撤銷,造成伊及家人之困擾。請法院勸諭被上訴人酌減執行,勿浪費伊及伊配偶工作及照料子女生活之時間云云,經核洵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曾經協商成立或對其多次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節,核屬新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亦無不能於原審中提出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斟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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