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莉莉、劉逸成、陳燁真
-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
-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王舜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慶 被 上訴人 王舜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湖小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中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及聲明證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或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所定闡明義務,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所受損害10,860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竊得訴外人王建民向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旋於同日15時55分、16時1 分許在嘉鼎珠寶有限公司及金昌珠寶銀樓,持以冒名簽帳消費,購買金戒指及男女對戒,金額共10,860元,致上訴人誤以為係訴外人王建民刷卡簽帳消費,而為其墊付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且前揭消費業經訴外人王建民聲明否認,上訴人無從亦無權請求訴外人王建民支付前揭墊款,故上訴人確實受有墊付簽帳消費款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受損害10,860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受損害1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王建民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簡易判決、爭議交易聲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持所竊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共計10,860元,受有免予支付簽帳消費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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