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字第1號
- 原告
- 林友民
- 被告
- 麗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若晴
- 被告
- 許喬閔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租賃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喬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許喬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陳煜全、蘇豪欽及被告許喬閔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2,0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580號卷第17頁,下稱北院卷),嗣於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許喬閔前之民國103 年7 月8 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陳煜全、蘇豪欽及被告許喬閔給付5 萬2,000 元,復撤回對陳煜全及蘇豪欽之起訴、追加被告麗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被告,與被告許喬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0及45頁),此部分為起訴狀送達前之追加,揆諸諸上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負責人蘇若晴為清算人,有業經蘇若晴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自仍應以蘇若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許喬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7 月間透過591 租屋網向被告許喬閔承租東湖附近之套房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4 樓第G 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3,000 元、押金為2 萬6,000 元,並經兩造簽署租賃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許喬閔向原告表示如一次繳付半年租金,每月租金可便宜1,000 元,總租金金額為10萬9,000 元。嗣系爭租約因被告許喬閔未履行租約上之約定事項而經解除,惟被告許喬閔僅償還原告5 萬7,000 元,尚欠被告5 萬2,000 元尚未返還;又被告許喬閔為被告麗國公司所屬營業員,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就被告許喬閔之上開行為負連帶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2,000 元。
二、被告許喬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公司則稱其與訴外人蘇豪欽並未往來,對本案完全不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許喬閔承租系爭房屋,並經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被告許喬閔未履行租約上之約定事項而經解除,被告許喬閔尚欠原告5 萬2,000 元尚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通訊軟體紀錄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80 頁、北院卷第4-7頁),被告許喬閔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解除系爭租約後,被告許喬閔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給付原告5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從591 租屋網得知系爭房屋之出租資訊,591 租屋網看不出來出租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告公司。並先後與被告許喬閔聯繫共三次,第一次去看系爭房屋並交付被告許喬閔定金5 萬元進而簽立系爭租約,第2 次見面前先匯款5 萬9,000 元,當天見面是給被告許喬閔看匯款記錄,第三次許喬閔將系爭房屋要時交給我。這段時間都沒有到過被告公司內等語,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顯見原告從591 租屋網得知系爭房屋之出租資訊時,並未認識出租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公司。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均與被告許喬閔接洽,全然未與被告公司聯繫,亦未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甚將高達10萬9,000 元之金錢交付或匯款予被告許喬閔,而非交付被告公司。再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均記載被告許喬閔乙情,有系爭租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均足徵原告依其主觀上認識與客觀上之事實,原告乃與被告許喬閔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許喬閔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可認定。原告固提出名片2 紙主張被告許喬閔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云云,然上開名片上固有記載被告許喬閔及被告公司相關資訊,惟原告主觀上倘以被告許喬閔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並進而與之為交易,實無全然未在被告公司營業處簽立系爭租約,並逕將金錢付被告許喬閔且未索取被告公司收據之理,故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許喬閔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未足採憑。
㈢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 ,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綜以原告主觀上認識與客觀上之事實,原告乃與被告許喬閔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許喬閔在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既經認定如前。則自亦難認被告許喬閔係為被告公司執行仲介業務。則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許喬閔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系爭租約後,被告許喬閔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給付原告5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許喬閔於客觀上既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原告主張被告許喬閔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登報費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