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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克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明剛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告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清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告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夫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複代理人
郭日富
被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聖禮
訴訟代理人
趙進興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告
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馮彥婷律師

      楊式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擇一之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35,858 元,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嗣擴張已對第三人賠償之費用為其損害金額,並就其請求權為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450,576 元,備位則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6,450,576 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等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之聲明,被告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得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克文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47、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發包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上之「根德水車公園擴建工程」興建人行吊橋(下稱系爭吊橋),於民國96年3 日,委託被告長鴻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負責系爭吊橋之規劃設計(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由被告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負責監造(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告吉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承攬施作(下稱系爭施工契約)。系爭吊橋於96年10月4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開放民眾通行,並由伊委託被告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負責巡邏檢測(下稱系爭巡檢契約)。詎被告長鴻公司明知系爭吊橋係位處北海岸高鹽害高腐蝕地區,於設計系爭吊橋之垂直吊索時,未於結構計算書中針對鋼線鍍鋅量有所規範說明或要求,復未考量吊索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材質受熱、受冷時膨脹係數不同,未於交接處詳為設計,致會因冷熱而產生約0.5-1mm 之縫隙而招致鏽蝕,且結構計算書關於基礎錨錠座部分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未符合規範要求;而被告吉村公司於依被告長鴻公司設計圖說施作時,竟將PVC 於入螺桿段完全切除而僅留鍍鋅鋼索,與設計圖不符,而其所施作之綱線鍍鋅量僅9-17g/㎡,遠遠低於國家標準,被告有成公司竟同意被告吉村公司施作,致系爭吊橋完成後,因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縫隙,經年受海風吹襲夾帶鹽分入侵且貯留情形下,復因鍍鋅量不足,加速鋼索鏽蝕,而該交接處有縫隙、鏽蝕處外觀有膨脹現象,被告四海公司巡檢時亦疏未察覺,系爭吊橋遂102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因其垂吊索鏽蝕發生斷裂,造成4 民眾跌落而分別受有骨折、氣胸及撕裂傷等傷害,經伊核准國家賠償2,214,718 元,又系爭吊橋費用為4,038,258 元,並為查悉緣由,而支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99,600元、國震中心檢核審查費用98,000元,共計6,450,576 元,此既係被告就系爭吊橋之設計、施作、監造、巡檢履約有前開重大過失,致伊所受有之損害,應對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且其賠償自不應受賠償金額上限為限。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450,576 元,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給付伊6,450,576 元。㈡、前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長鴻公司以:伊就系爭吊橋設計之初即已考量防鏽蝕及強度,而於設計材料規範時,即於C-01圖號中「垂吊索及抗風支索及安全護索」,設計鋼索為「10mm鍍鋅鋼索PVC 披覆(披覆後為14mm,抗拉強度為6TON以上)」,則伊所設計鋼索,加上包覆2mm 厚度之PVC 防鏽蝕,形成14mm披覆鋼索,承載可達194 人,已超出安全設計;而就鋼索設計以熱鍍鋅防鏽外,尚加2mmPVC披覆防鏽。伊已於於設計圖中註明鋼索鍍鋅檢驗,需提出經檢驗之證明書,且應提出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詳載試驗值及合格值,且目前國內關於鋼索鍍鋅檢驗標準只有CNS 國家標準,施工者自應依此提出,伊已於設計圖說中記載明確,即無需再於結構計算書中重覆記載載鋼索鍍鋅檢驗規範,則施工廠商並未依約提出,監造廠商亦未要求,伊並無未為設計之疏失。又伊於設計垂吊索圖號C-08中,顯示披覆PVC 之鍍鋅鋼索應插入不銹鋼螺桿內,此由圖設標示之厚度即可知悉需全部包覆,並於施工廠商單價分析表中亦有估價,況得標施工廠商應具有鋼構工程之專業,於施作時,應有防鏽蝕之知識,將披覆之PVC 插入螺桿內緊密壓接以避免雨水浸入鏽蝕,是伊所設計以PVC 包覆熱鍍鋅鋼索,已考量防鏽及各種天氣因素,並無疏失,詎施工廠商未依設計圖提出施工詳圖,供監造廠商核可,亦未按圖施作,倘認有包覆與否之疑義,亦未要求伊釋疑,而逕行將鍍鋅鋼索插入螺桿內之PVC 全部切除,形成螺桿上緣與鍍鋅鋼索披覆之PVC 無法密合,而產生空氣、水氣浸入鏽蝕,監造廠商亦未盡監造責任,而應就系爭吊橋斷裂負其責任,非伊設計有疏失。且系爭吊橋完工後驗收已逾5 年保固期間,並有巡檢廠商負責系爭吊橋之安全,竟未及時發現,提出不安全安檢事項,自不得再苛責設計廠商。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惟施工、監造、巡檢廠商過失更大,此原告亦應就渠等之過失負責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有成公司以:伊為監造公司,依法僅依設計圖說負責工程之監造,設計圖復經主辦之原告公所承辦人員審核完竣簽准後才辦理發包施工,而原告核准發包之設計圖上,係將PVC 於入螺絲桿段完全齊平相接,並未加註包覆,或包覆程度,且倘如欲將PVC 包覆完全深入螺桿內,則管壁厚度僅1.25mm,且此作法螺桿握裹力無法有效傳達至鍍鋅鋼索(中間隔著PVC ),其抗拉強度無法達到設計圖要求6T,若要將鍍鋅鋼索裸線(未包覆PVC )深入螺桿內,螺桿以外部分才包覆PVC 防鏽,則管壁厚度為3.25mm,與設計圖表示方式完全吻合;且螺桿握裹力可直接傳達至鍍鋅鋼索,其連結之抗拉強度可達設計要求6T,施工廠商以此方式施作,符合圖說,而伊依圖說監造亦無過失。另設計廠商只有要求檢驗而已,並不是試驗,試驗需另編列預算,惟原告並未編列此部分預算,只要求檢驗,伊有要求施工廠商拿出鍍鋅證明書,即已盡監造之責,況系爭吊橋斷裂原因為前開PVC 包覆設計及施作之結果,與鍍鋅量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吊橋自96年底完工開放迄斷裂時已達6 年,早逾保固及使用年限,期間均未發現異狀,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並未請求修復及計算折舊,且事後已新建水泥橋,則其以原系爭吊橋費用為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之依據,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吉村公司則以:承攬時設計圖說係經原告審核通過,而設計廠商自始未繪製詳圖或規範要求鋼索PVC 包覆必須延伸至高拉力螺桿內側,且亦未說明要延伸內側多少長度,實則此包覆若要延伸至高拉力螺桿內側,則延伸的長度高拉力螺桿要再做處理(如擴孔),否則PVC 披覆後有可能於高拉力螺桿夾接鋼索時將PVC 夾斷,因兩者直徑並不相同,並且有可能降低鋼索與高拉力螺桿間之「握裹力」,因而產生鋼索與高拉力螺桿脫落之虞,系爭吊橋位於三芝臨海地區,鋼索受氯離子侵襲之速,非其他地區吊橋所能比擬,自應由規劃設計者依結構原理、地理特性,做通盤考量,詳細規畫,繪製詳細圖面標示,伊按圖施工自無疏失。至垂吊索設計僅有長度、抗拉強度,並未明定鍍鋅量,不像主索及抗風索有註明採用JISG3536或ASTMA416規格,做為採購依據,則伊施作亦均符合規範要求。況伊於投標時單價分析表亦未算入包覆長度、材料及此部分施工之費用,且監造廠商及業主原告均無意見,並已驗收合格使用,保固期間5 年原告或巡檢廠商亦未曾通知有鏽蝕需改正,自已毋需負契約責任。又系爭吊橋使用達6 年又21日之久,自有折舊耗損發生,原告以工程金額為其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四海公司另以:系爭巡檢契約僅能目視巡查,該鏽蝕之情形,有些係位在系爭吊橋上方,並非伊目視所得知悉;縱有原告所稱接縫處微微隆起,是一般鋼索正常情況;而縫隙倘僅有0.5mm ,亦非目視可看到之情形。退步言之,原告於系爭吊橋損害後,其新建橋樑樣式、材料、結果均與系爭吊橋不同,自不得僅以新建橋樑費用為其請求賠償額之計算,又原告自行支出之鑑定費用,非訴訟程序中所必要,亦與侵權行為及原告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伊請求,至於原告賠償被害人部分,因伊並未參與,且尚未實際賠償,自不得列為損害,而向伊為請求;伊於系爭巡檢契約履約期間共辦理28座橋樑,每座各4 次定期檢測、4 次特別檢測,共224 座次,並均原告審核核定,每次亦僅收1,000 元費用,系爭吊橋斷裂前之情形,縱經以儀器檢測亦尚未確認其內容確有鏽蝕,伊並未違反實務上巡檢應盡義務,而無可歸責之事項,原告亦不得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再退步言,系爭吊橋既係設計規劃、監造等之瑕疵,則依系爭巡檢契約第14條第15款規定,亦應以服務契約總費用即289,000元為其賠償上限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吊橋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長鴻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被告有成公司負責監造、被告吉村公司承攬施作,於96年10月4 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開放民眾通行,保固期間5 年,並委託被告四海公司負責巡邏檢測,有系爭設計、監造、施工、巡檢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101頁)。

㈡、系爭吊橋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因其垂吊索鏽蝕發生斷裂,造成4 民眾跌落而分別受有骨折、氣胸及撕裂傷等傷害,向原告聲請國家賠償,原告核准賠償之金額2,214,718 元,然尚未實際賠付;又原告就系爭吊橋支出之工程費用為4,038,258 元,然事後已新建水泥橋,並為查悉緣由,支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99,600元、國震中心檢核審查費用9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決算書、費用函文在卷可按,及被告有成公司提出之新建水泥橋照片為憑(見卷一第75-77 頁、第159 、160 頁、第220 頁、第224-229 頁)。

七、爭執事項:

㈠、系爭吊橋垂吊索發生鏽蝕是否係設計、監造及施工有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吊橋垂吊索發生鏽蝕而原告未及發現,被告四海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如有被告應負責任,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依據及金額為何?

八、系爭吊橋垂吊索發生鏽蝕是否係設計、監造及施工有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經查,系爭吊橋斷裂係因垂吊索發生鏽蝕所導致,有原告於起訴前自行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2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97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15-122 頁),而被告對該鑑定系爭吊橋斷裂之物理上原因亦未爭執,且鑑定報告係事後經會同兩造勘驗實物後,逐一送驗相關材料後發現其斷裂之原因,其內容略以:「經現場檢視,主纜尚屬完好,兩側錨定座有水平裂縫,垂直吊索均已全部斷裂,應是造成吊橋崩塌的主因。經逐條檢視,垂直吊索斷裂多位於與高拉力螺桿(接頭)壓接處,且顯示斷裂處吊索均已鏽蝕。高拉力螺桿接頭與吊索並無鬆脫情形」、「原設計圖中,標的物主纜、抗風索及垂直吊索規格…主纜及抗風索均採JIS G353 6SWPR7B或ASTM A416 規範,垂直吊索僅標註7X19ψ10mm披覆PVC 鍍鋅鋼索。…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垂直吊索及抗風支索承受最大拉力為1.29 T,隨機裁切三處未鏽蝕的吊索,送交TAF 認證實驗室辦理拉力強度試驗均達6.49 T以上,符合原設計要求」、「若只單一吊索發生斷裂,因吊索拉力強度遠遠大於設計荷重,相鄰的吊索會承擔斷裂吊索原來承載的荷重,由於應力重分配,應不致發生整橋崩壞情形。若因一根吊索斷裂而造成其他吊索斷裂,意味著大多數的垂直吊索拉力強度均已達臨界強度,遠小於原來強度,也就是產生所謂纜索腐蝕失效」、「造成纜索腐蝕失效原因可分為…環境因素、應力因素、施工因素…常見的纜索防蝕措施,對於鋼線來說,最有效率的防鏽方法是鍍鋅特別是熱浸鍍鋅。依據JIS 的規格,直徑4mm 以上的鋼線,A 級鍍鋅量為260~ 300g/㎡,B 級鍍鋅量為540~600g/ ㎡。若在鍍鋅鋼絞索外如5mm 以上的HDPE(高密度聚乙烯)包覆以阻絕水氣和有害物質,並再注入防鏽油則能達到更高的防鏽標準。本座橋梁垂直吊索雖然僅以2mm 厚PVC 包覆,但部分包覆完整之垂直吊索並尚無鏽蝕情形」、「依據港灣技術研究中心建立的『台灣大氣腐蝕環境分類資訊系統』,三芝區在『腐蝕環境分類』中屬於C5區;該類地區對於暴露在空氣中鋅的金屬腐蝕速率為30~60g/ ㎡/ 年。因根據申請人提供之7X19ψ10mm鍍鋅鋼索檢驗合格證明書,並未檢測鍍鋅量,故難以推估當時鍍鋅量是否足夠。依據隨機裁切3 處未鏽蝕吊索,送交TAF 認證實驗室辦理吊索鍍鋅量檢驗結果分別為14g/㎡、9g/ ㎡、17g/㎡,與一般鍍鋅鋼索鍍鋅量相差甚多」等語,由上開檢測結果,並作成結論以:「鑑定標的物自完工啟用至斷裂破壞僅約6 年,主纜完整未損壞,垂直吊索則全數斷裂…逐條檢視斷裂之垂直吊索,斷裂位置大多位於高拉力螺桿壓接處,鋼索均已嚴重鏽蝕,研判原因應為鋼索之PVC 披覆與高抗力螺桿交接處,因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兩種不同材料受熱、受冷時膨脹係數不同,使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約0.5~1mm 之縫隙,因而在海風吹襲夾帶鹽分入侵且貯留情形下,造成鋼索鏽蝕加速。裁切三段未鏽蝕之垂直吊索做抗拉及鍍鋅量試驗,抗拉強度符合規定,鍍鋅量卻僅9~17 g/ ㎡…該地區對於暴露在空氣中鋅的金屬腐蝕速率為30~60g /㎡/ 年,腐蝕情形嚴重,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之縫隙使鹽份貯留致鍍鋅層腐蝕速率加快…本次吊橋鋼索斷裂,環境因素應為主要原因…另廠商對鋼索防鏽認知不足…亦為原因之一」等語,則該鑑定結果就工程專業上之因果關係歷程之判斷及說明,自屬可採,足見系爭吊橋發生鏽蝕之原因與系爭吊橋所在環境有特別關聯,及與垂吊索之鍍鋅量、PVC 披覆等防鏽之工程不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惟系爭吊橋因上開種種因素,導致於上開特殊環境防鏽不足,而終致垂吊索發生鏽蝕而生吊橋斷裂之結果,究應歸責於設計、施工或監造廠商,因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個別廠商之責任作認定。且於原告基此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長鴻公司認防鏽之設計規劃並無疏失,係監造、施工未按圖施作、監造亦未盡監造之責所致;被告有成公司、吉村公司則認係設計規範不足之責任,已按圖施作、監造而無責任,而分別為前開抗辯。經就個別責任釐清及是否有工程慣例可循部分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一步鑑定分析結果略以:

⒈金屬製品暴露在大氣中,會因為化學作用而發生性質上之變化,並減損金屬製品之使用性或強度,此現象即為鏽蝕。為維持使用性及經濟需求,金屬物品之防蝕防鏽即為重要課題之一,惟金屬與其週遭物質進行化學作用發生鏽蝕,依目前之科技手段無法完全避免,故現時之金屬防蝕概念,係以各種手段延緩鏽蝕之速率,使之在所預期之使用年限內仍可符合使用需求,因此判斷是否可達到有效之防鏽效果,應與設計使用年限併同考慮。

⒉查系爭吊橋之設計圖說(圖號C-01),垂吊索設計以鍍鋅(依該圖說,並未規定須熱浸鍍鋅,電鍍鍍鋅應亦符合圖說規定)防鏽,再被覆2mmPVC,此設計旨在隔絕鋼索與外界接觸,應具一定之防鏽效果。惟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抽樣裁切三處未鏽蝕吊索檢驗後,其鍍鋅量僅14g/㎡、9g/ ㎡、17g/㎡,對照系爭吊橋所位處之新北市三芝區,經研究該區域中暴露在大氣中鋅之金屬腐蝕速率為30~60 g/㎡/ 年。則垂吊索之PVC 被覆一旦發生破損或開裂,使大氣得以侵入時,該處之鍍鋅層在短期內即可能耗損殆盡,失去保護垂吊索功能,進而使垂吊索本體亦開始發生鏽蝕。

⒊有關鍍鋅鋼索,國內業界目前多依據CNS 相關標準,經查分別為「CNS 2671 G3046鍍鋅低碳鋼絞線」及「CNS 2672 G3047鍍鋅鋼絞線」。

⒋依長鴻公司與區公所簽訂之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第3 項:「㈡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包括功能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必要之參考廠牌型號」,屬長鴻公司應提供之細部設計。…系爭工程採細部設計後發包施工之模式,此發包作業模式之優點之一,在於規劃設計階段即可確認各項施工作業細部需求,降低溝通協調成本,並有效控管整體工程之品質、成本和進度,故原則上施工廠商僅須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作,而無為業主訂定使用需求之義務。…鍍鋅量與所預期之使用年限相關,即鍍鋅量較高者,防蝕年限較長,惟施工成本亦相對提高,此皆屬設計階段即應考慮事項,故原則上應由設計廠商於設計圖說訂明相關規範(即防蝕方法及檢驗標準值)。承上,原設計之垂吊索以鍍鋅、披覆PVC 方式防鏽,顯示長鴻公司已認知垂吊索有防鏽需求,然卻未進一步於設計圖說訂明鍍鋅量標準,致施工廠商使用鍍鋅量過低、抗蝕能力不足之垂吊索,不符工程實務上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⒌長鴻公司主張國內鋼索鍍鋅檢驗標準只有CNS 國家標準,應由施工者依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提出合格值及試驗值,惟系爭施工契約並無約定要求由施工廠商自行提出鍍鋅檢驗標準,且CNS 不具強制性,非經契約約定,對施工廠商並無契約上效力。查系爭施工契約對於垂吊索並無應符合「CNS2671 G3046鍍鋅低碳鋼絞線」及「CNS 2672 G3047鍍鋅鋼絞線」或其他標準之約定,則要求吉村公司所提供之垂吊索其鍍鋅量應符合CNS 相關規定,即失所據。又設計圖說內容須確定,施工廠商投標時方得以詳實估算施工成本,並依設計圖說施作。如未訂明於設計圖說,卻委諸施工廠商自行提出符合檢驗標準之「試驗值」及「合格值」,無異將規劃設計責任加諸施工廠商,而失委託規劃設計之目的。且本案若由施工廠商自行提出「合格值」,無異將規劃設計責任加諸施工廠商,而失委託規劃設計之目的。且本案若由施工廠商自行提出「合格值」,將無契約依據判定是否符合設計需求,恐增加履約爭議風險。另系爭施工契約所附之「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中有「試驗值」、「合格值」等欄位,係為紀錄該材料或設備試驗後所得之「試驗值」,並與契約所訂之「合格值」對比,以判定該材料或設計是否符合契約所訂需求,尚非有「合格值」等欄位,即謂「合格值」之規範應由吉村公司提出。另查設計圖說(圖號C-01),就主索、抗風索、左岸橋塔支柱、左岸主索跨座、活動基座及橋面端固定基座等相關鋼結構材料,均清楚標示其應依循之材料規範,惟獨垂吊索卻付之闕如,益見此部分應為長鴻公司之疏漏。

⒍隔絕金屬與外界之腐蝕因素(例如大氣、水分或鹽分等)接觸,即可有效防止或延緩金屬材料受到侵蝕,此亦為金屬防蝕基本概念之一,系爭吊橋之垂吊索已由PVC 完全被覆,鋼索本身亦有鍍鋅,故若與螺桿交接處沒有縫隙、PVC 被覆亦未有破損開裂情形下,垂吊索即無法與外界接觸,應能有效防止或延緩內部鋼索鏽蝕。按系爭設計契約之工程設計圖(圖號C-01)壹、材料規範第三項第2 點規定:「垂吊索組含兩端『壓接』整組裝置抗拉強度6TON以上(壓接處無異狀)」、復參照設計圖(圖號C-08)所示之垂吊索單元組件詳圖,顯示垂吊索兩側接合處原設計係採用『壓接』方式連接套管,再由套管連接高拉力螺桿。此種接合方式,係將鋼索同心插入套管內,再以油壓機壓縮使套管與鋼索間緊密接合,藉套管與鋼索間之摩擦阻抗(或稱握裹力)發揮傳遞力量效果。在正確施工下,其接合效率約可達100%(即摩擦阻抗或握裹力可大於或等於構材本身強度)。查系爭工程之垂吊索為防蝕需求而採用PVC 被覆鋼索,此時PVC 被覆是否應連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業界目前並無一致之施工標準。另查,如鋼索與套管接合部位未將PVC 去除,將使原接合處之界面由一(鋼索- 套管)增加為二(鋼索-PVC與PVC-套管),因PVC 之材料強度遠低於金屬製之鋼索與套管,此界面之增加恐降低接合效率。雖接合效率降低並非必定導致強度不符需求,惟在設計圖細節未明定及業界無一致之施工標準下,施工者的確可能為維持接合效率,客觀合理為應將接合段之PVC 裁切後再予以壓接接合。在原設計圖未規定壓接之細節,且業界無一致之施工標準情形下,有成公司與吉村公司依客觀合理方式進行垂吊索套管之壓接,應無責任。又長鴻公司主張被覆PVC 之鍍鋅鋼索應插入螺桿內壓接,惟PVC 在壓接時受到擠壓得否仍維持完整不破損,以充分發揮隔絕保護功效,亦有疑問,故就接合處之防蝕保護,似應壓接後另以其他方式圍阻保護接合處為佳。本次因垂吊索被覆PVC 與螺桿交接處縫隙致不利因素侵入內部使鋼索鏽蝕,進而造成吊橋斷裂事故,為首見之案例,先前工程實務對此並無特別認識或預見,不知將其列入特別考量等語,有工程會104 年8月17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詳見卷二第42-52 頁)。

㈢、長鴻公司部分:

⒈是以,被告長鴻公司既主張其設計垂吊索之防鏽工法時,有規劃以「鋼索鍍鋅」及「包覆PVC 」之方式為雙重防護等語,並於其其針對被告有成公司詢及其另一重要結構構件主索及抗風索未設計鍍鋅,而垂吊索、抗風支索及安全護索使用鍍鋅鋼索時,覆以:「主索及抗風索鋼絞索較粗,組成鋼線亦較粗,而設計披覆5mm 厚PVC ,長鴻公司認已足夠抗銹蝕。垂吊索、抗風支索及安全護索等,鋼索較細,組成鋼線亦較細,而設計2mm 厚PVC 保護,已足夠抗銹蝕。因垂吊索、抗風支索及安全護索等皆較靠近遊客,容易受人為破壞,鋼索外2mm 厚PVC 易受損壞,故設計鋼索外先鍍鋅,達雙重保護效果,而主索及抗風索離人群較遠不易受人為破壞,故未再要求鍍鋅」等語(見卷三第190 、191 頁),足見被告長鴻公司對於其於此個案中具體設計以此兩種方式為其防鏽所必要,知之甚詳,並就倘其缺一可能有防鏽不足之認識。

⒉又此兩種防鏽方式,於具體個案之設計,依其使用年限、吊橋之設計方式,僅有其一亦可達到其防鏽目的,此可由被告長鴻公司前稱其他主索僅披覆PVC 亦可防鏽等語,及前述土木技師勘驗其餘有披覆PVC 部分並無鏽蝕情形等情,及其自行提出僅有以鍍鋅鋼索為防鏽設計之碧潭大橋為實例即可知悉,是就垂吊索為達防鏽目的之設計,被告長鴻公司於其設計規範及相關圖說時,並未將防鏽之鍍鋅含量、規格、PVC包覆方式,及以此二者併作為其防鏽之重要規範作說明,並可對照其業如前述,此可由前述被告長鴻公司於其他材料規範則有詳載,即可對照其確有疏失,而鍍鋅方法及CNS 鍍鋅標準均非僅有其一,尚需配合其使用年限、環境因素及設計需求等情,業如前述,而PVC 包覆之方式亦非如被告所述僅能以連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始可達到目的,裁切壓合,或由外以其他方式隔絕亦可,甚至如插入套接也可能會導致PVC 破損,造成隔絕功效無法發揮,均詳如前開工程會鑑定報告所載之工程實務,是被告長鴻公司稱其設計圖說如此即已足,專業之施工及監造廠商均可明白其具體之規範內及防鏽有兩層設計等語,顯屬無據,且原告委託被告長鴻公司設計規畫系爭吊橋,既有委託包括細部設計在內,而鍍鋅含量多寡更會影響其施工計價,有系爭設計契約及前開工程會鑑定報告可稽,是其就此雙重防鏽之設計規畫及說明均顯有疏漏,至為明確。

⒊雖以PVC 包覆平切方式可能造成之縫隙致不利因素侵入內部使鋼索鏽蝕部分,工程會認尚無工程慣例,業如前述,惟被告長鴻公司就其以PVC 披覆作為防鏽功能之一並未有所說明規範,業如前述,及考量系爭吊垂所在位置環境之特殊性,與鍍鋅防鏽功能相配合此節,應屬細部設計者應一併整體之考量,而被告長鴻公司於此均未為說明,是仍應無卸於其設計疏失之責。至被告長鴻公司另提出其他新北市吊橋垂吊索外觀及設計圖說以證明其無疏失等語,既無其他吊橋針對區域特性之防鏽全部設計規範以茲比較,尚不足認被告長鴻公司本件設計規範已符合工程慣例。而施工或監造、巡檢之公司有無過失,就被告長鴻公司具體質疑部分亦已經工程會說明如前,被告長鴻公司亦無因此即免除其設計之初即有過失之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長鴻公司就系爭吊橋有其餘結構計算之疏失,惟並不能舉證證明與本件系爭吊橋斷裂有因果關係,而難採信。

㈣、被告吉村公司部分:

⒈承前,因系爭吊橋原告於發包施工前已委託被告長鴻公司,完成細部設計,被告吉村公司依其設計圖說投標估算成本並據以投標,其依系爭施工契約,僅負按圖說工之義務,其所提出垂吊索鋼索之強度符合設計圖說,且就此亦有提出合格書,並有鍍鋅,就PVC 被覆亦有按圖施作,就此兩部分均有按圖施作,且尚無工程慣例認其應如何為PVC 包覆之方式,亦無約定應為鍍鋅含量之標準,亦有前述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吉村公司應無違反系爭施工契約之約定;至於原告及被告長鴻公司稱被告吉村公司不具一般鋼構專業,未為任何防鏽蝕之措施等語,惟被告長鴻公司既未有說明防鏽之設計及程度,業如前述,且僅PVC 包覆並非不能達到防鏽目的,亦如前述,則以此苛責被告吉村公司未自為防鏽規畫而施作,尚屬無據。

⒉至於證人即被告長鴻公司聲請從事吊橋之專業施工人員陳福田雖到庭證述:「一般鋼索鋼絲線太細,鍍鋅要達到防鏽的效果是很難的,所以設計單位才會設計由PVC 包覆…鋼索要連結螺桿…PVC 一定要插進去3 到5 公分夾緊才能防水,水一直流進去,3 、2 年就會鏽蝕了…從被告設計圖看不出來要包覆這件事…看圖是看不出來,圖上是沒有規定一定要插進去,沒有寫,但一般我們承包商一定會插進去」等語,惟其亦證述:「(你剛才畫的圖,顯然跟原來的設計圖不同,畫的圖交接的部分有比較寬一點?)是…以公家機關來講,產品大於圖說的尺寸,不能小於圖說的尺寸。我不知道這件的螺桿多大,如果是我,願意會多花一點成本把螺桿加大」、「(問:如果按原來的設計圖,與你剛才畫的設計圖有寬窄的不同,這裡面有PVC 與螺桿,是否會有減少PVC 或螺桿厚度的問題?)依我的方法,尺寸不會小於設計圖,只會大於設計圖,施工廠商會畫個草圖,發文給監造單位,說要照我的方法施工」、「(問:你在施工時,看見設計圖來施作,施作有疑義時,是否會請示監造單位?)不會,但尺寸的部分若不同才會去請教監造單位」、「(問:你的意思是說,為了加強防水,把PVC 包覆在叉梢裡面,所以會做比設計圖口徑較大的叉梢螺桿?)是」等語,則依證人所述,若有另行就PVC 包覆插入螺桿之情形,會改變其徑口及寬度,而可能涉及圖說變更,即非認仍屬按圖施作,是其此部分證述,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吉村公司因專業能力確有不足之證據。應認被告吉村公司此部分既已按圖施作,而認其施工符合系爭施工契約之義務,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至於專業承商於投標或施作時,就鋼索有要求鍍鋅而未有鍍鋅規範要求,依一般常情應意識對有請業主釋疑說明之必要,惟依證人陳福田所述:一般吊橋垂吊索防鏽是鍍鋅,鍍鋅完了還要包覆,一般鋼索鋼絲線太細,鍍鋅要達到防鏽的效果是很難的,所以設計單位才會設計由PVC 來包覆,PVC 插進去夾緊就會百分之百防水等語,已如前所述,及前述工程會所述PVC 如無破損,亦可達防鏽效果等情,再對照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PVC 有縫隙,始使鹽分貯留致鍍鋅層腐蝕速率加快等情,足見PVC 為前因,否則尚不致於生鏽蝕之可能,而鍍鋅含量僅係加快速率與否,且於此特殊環境條件下,究竟鍍鋅含量及程度為何始得防免腐蝕或僅延緩,均無可知,則於設計者均未為任何防鏽說明之情況下,業如前述,施工廠商縱有意識,亦有可能認係以PVC 披覆即足,僅因PVC 披覆如何為即足,亦因已為按圖施作,而難認有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情形下,其未為請求釋疑之不行為,就其事故發生之因果歷程而論,實難認已有直接歸責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長鴻公司另以被告吉村公司提供之鋼索粗細不符,並未按圖施工等語,惟此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斷橋之損害本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吉村公司此部分既無違反契約義務,而更無於履約外別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而直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吉村公司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㈤、被告有成公司部分:

⒈承前所述,系爭吊橋防鏽設計未達到效果,而致鏽蝕斷裂,既係被告長鴻公司設計時未為說明其防鏽設計,就垂吊索鋼索鍍鋅含量、PVC 包覆方式均未有具體規劃,因認有疏失;而被告吉村公司就所提供之材料,即垂吊索鋼索鍍鋅含量無從認定有無不足而違反契約約定,PVC 裁切方式亦係按圖施作,且並無工程慣例認定此方式不足防鏽等情,業如前述,則於被告長鴻公司設計有疏失之情形下,被告有成公司監造部分就施工之吉村公司已按圖施工,亦均依約履行,其對被告公司之監造責任即已完足而依約履行。

⒉雖被告有成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㈠款第4 目有「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為其監造計畫重要內容之一,監造工作時依圖說規範要求施工廠商提出、或施工廠商依圖說規範提出垂吊索之檢驗結果時,應不難發現設計圖說中缺乏垂吊索之鍍鋅量「標準」,及系爭監造契約第6 項既有要求施工廠商提出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劃予以比對抽驗,並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之義務,而紀錄表內容中有合格值、試驗值等欄位,被告有成公司如詳實填寫時,即可發現無鍍鋅量合格值可作為試驗值之比較依據,且無垂吊索材料品質抽驗紀錄,未徹底落實品質管理程序,致未能及時發現,又吉村公司送審之垂吊索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鋼索鍍鋅之檢驗結果僅有「合格」2 字,不若其他欄位尚列有合格值,被告有成公司仔細比對察覺送審資料疑義,予以通過採用而未具備工程實務上之注意義務等情,有前開工程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有成公司縱發現標準之缺乏及無從比對抽驗標準,亦係因設計之初本並無此部分資料可資比對,業如前述,則於施工專業廠商亦無從補充提出何等合格值,且依被告有成公司所述,尚需另行計費,則於本件已由被告長鴻公司為細部設計之情況下,另行要求未規劃之標準值,又如何能為符合契約之品質管理,亦屬有疑,況被告有成公司既非設計廠商,亦無從得知設計者規劃之防鏽需求,業如前述,則本院認於本件被告吉村公司就鍍鋅含量無規範時,其未提出釋疑既難認有注意義務違反及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其原因詳如前述,則於此時依同一理由,監造之被告有成公司縱未要求及請求釋疑,惟其結果與事故發生難以逕予判斷其因果關係,則縱認其於實務上應有意識到此標準缺漏之存在,惟此尚難認已達違反契約義務,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應負契約上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九、系爭吊橋垂吊索發生鏽蝕而原告未及發現,被告四海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吊橋完工後,已委託被告四海公司巡檢,竟未及時發現鏽蝕致生斷裂之結果,被告四海公司巡檢不實,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履行之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四海公司簽立之系爭巡檢契約係以目視方式等語,並當庭提出斷裂及未斷裂之鋼索,經勘驗斷裂位置,斷裂部分位在PVC 有變粗的位置,PVC 並未插入螺桿中,而是對齊螺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卷二第65頁、第73之1-73之4 頁),惟勘驗時間為103 年11月17日,已距斷橋事故發生達1 年,並係當庭近距離拍攝,而原告復未能說明實際斷裂位置與巡檢相對位置,如比對原告起訴時所拍攝之斷落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02-106 頁),系爭吊橋係橫跨一水塘,巡檢人員尚無於吊橋下方站立而全面檢視系爭吊橋之位置,且現場照片中亦無拍攝有鋼索明顯粗細差別之部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亦稱:「本座橋梁雖然於今(102 )年8 、9 月間做過目視巡查檢測,可能因吊索採PVC 披覆致無法提前發現吊索已嚴重鏽蝕」等語,而僅建議:「建議中央工程主管單位應依鋼筋混凝土橋、鋼橋、索橋等不同橋型訂定相應的橋梁檢測項目及標準,俾讓地方主管機關及檢測單位有所遵循,而非由檢測單位自訂巡查檢測項目…」等語(見卷一第121 頁)足見如依被告四海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巡檢契約,因僅以目視檢測,並不足以發現有鏽蝕之情形,實難以此苛責被告四海公司有何違約之責。再者,經送工程會就此分析之結果亦以:「系爭工程之垂吊索因外側有PVC 被覆,肉眼無法窺知內部情形,故在一般情形下,垂吊索內部如發生鏽蝕,單憑肉眼由外應難以察覺,即使輔以儀器檢測,亦未必可百分之百發現。惟如鏽蝕情況嚴重時,鋼索可能產生膨脹,或垂吊索下部有開口時,可能有鏽水自開口處流出而留下痕跡,此時即有依外觀察覺內容已發生鏽蝕之可能,惟如上開情形不明顯時,檢查人員單以目視檢查確實難以察覺鏽蝕發生」、「查…系爭巡檢契約第3 條第3 項工作內容及標準約定略以:…橋梁目視檢測評估…鋼橋D 、E 、R 、U 檢測評估…,即四海公司按其服務契約進行巡檢之方式,係以目視檢查為主,依法院來函所附勘驗照片及卷內其他相片研判,檢查人員應難以目視察覺內部可能已發生嚴重鏽蝕…本次吊橋斷裂事故原因為首見案例,先前工程實對此並無特別認識或預見,四海公司未特別針對垂吊索與螺桿交接處作深入之檢視或檢查,尚難謂其巡檢時未盡工程實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見卷三第52頁),再佐以前述土木技師勘驗其因冷熱造成PVC 縫隙僅0.5~1mm等情,此等縫隙實難以肉眼察覺,及證人陳福田證述其於施作其他吊橋時於PVC 披覆接合時會自行施作較寬之套件等語,則於被告四海公司並無從由外觀目視知PVC 有縫隙、鋼索有鏽蝕等情,更遑論其並不知系爭吊橋原始設計規範及施作細節之情形下,縱有粗細情狀,亦可能為前開情形所致,難認有應及時察覺之異狀或此義務之存在,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吊橋垂吊索於被告四海公司目視巡檢時之狀況應為何,及其與斷橋間之關聯,即以有系爭吊橋已委託被告四海公司巡檢中仍發生斷橋即竟認被告四海公司未盡契約義務或另有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吊橋斷裂鋼索實物與現場照片,請求送工程會補充鑑定是否可憑肉眼察覺鏽蝕膨脹、及事發近2 年來鏽蝕膨脹加遽程度為何等語,惟查,鏽蝕及膨脹部位、及二者間之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原告仍執粗細作為被告目視義務存在而請求送鑑定,即難認有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原告得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賠償之依據及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僅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其請求權競合,並請求為擇一之判決,嗣因就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聲明有別,而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基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雖無不可,並如先位審理之結果認為有理由,則無再依備位為審理之必要,惟若先位請求受有限制而無法全部受償,則仍應就備位為審究,倘備位所得受償範圍大於先位之請求,仍應認以備位始符原告聲明之要求。又本件僅有被告長鴻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業如前述,則就其聲明之金錢給付目的即屬同一,並無排列先後聲明之差別及實益,是縱認原告分別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其先備位之請求,倘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結果其範圍未能獲得滿足,非不得再審酌其備位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倘其結果較為有利,就滿足其聲明而言,即應認備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查悉緣由,而受有支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99,600元、國震中心檢核審查費用98,000元損害等語,業如前述,惟查,該等費用既屬原告為確定損害緣由,即以行使其權利為目的而另行支出之費用,自非屬因設計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賠償,依法尚屬無據,而無可採。又此部分支出,並非系爭設計契約第9 條約定應負其規劃設計錯誤,即因履約所致之損害,自非依約或因不完全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即此部分損害,原告依備位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亦不得為請求。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吊橋因斷裂無法修復,其於96年間發包費用為4,038,258 元等語,並有前揭決算書可按。惟原告既主張其所有權因斷裂而受有損害,並已無法修復,需以重建費用為請求,惟系爭吊橋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業如前述,自應以新品算定折舊,始符公允。而查,鐵索吊橋之使用期限為10年,此有固定產耐用年數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48頁反面),其折舊率為0.206 (計算式:《4,038,258 元-403,826 元》×1/10=0.206 ),累積折舊費用為3,026,406 元,其殘值為1,011,852 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其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11,852 元。然系爭吊橋既因被告長鴻公司就防鏽之規劃、設計初始即有疏失,致發生斷裂,則原告於96年發包建造之費用4,038,258 元即均屬無益之支出,是其主張受有支出造價費用之損害,而無再算定折舊之必要,是此部分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賠償4,038,258 元,即非無據,則原告雖以列先備位為請求,則於先位請求既無法全部滿足,備位審酌之結果,認得為全部請求,則仍應以備位聲明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吊橋於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中自行斷裂,並致當時行走於系爭吊橋上之4 位民眾跌落,而分別受有骨折、氣胸及撕裂傷等傷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經4 位被害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應負無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應屬明確,且原告已經核准國家賠償額為2,214,718 元等情,業如前述,雖原告尚未實際賠償,惟屬已確定對第三人應負擔之債務,則原告因被告長鴻公司上開疏失致負債務,雖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而其依侵權行為為請求,尚屬無據。然依系爭設計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規劃、設計錯誤,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應認原告已確定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即屬因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既係被告因規劃、設計疏失所致,即屬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依約應屬原告得請求被告長鴻公司為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雖先位請求權為無理由,惟備位請求權為有理由,理由同前,是仍應予准許。

㈢、是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賠償之金額僅為1,011,852 元,而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賠償之金額為6,252,976 元(計算式:4,038,258 元+2,214,718 元=6,252,976 元),則不妨應准其備位之請求,以符當事人列先備位請求之真意,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系爭設計契約之總服務費用,即19,000,000元,則被告長鴻公司賠償亦不受系爭設計契約第9 條約定以服務費用為其最大賠償責任上限之限制。至被告長鴻公司抗辯系爭吊橋斷裂尚與原告其餘監造、施工及巡檢廠商之過失有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渠等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長鴻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原告尚無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長鴻公司賠償責任之事由,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吊橋因被告長鴻公司防鏽設計之過失,而致斷裂而受有損害,應就物之損害、確定對第三人之債務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至支出鑑定費部分,則非屬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而負責系爭吊橋施工之吉村公司及監造有成公司對於被告長鴻公司就垂吊索防鏽設計為何未能有所預見,而已按圖施工及監造,尚難認有何過失及違反契約之約定;另就垂吊索PVC 內之鋼索已鏽蝕亦非負責巡檢之四海公司依約目視所得查悉,或可得預見,就未能及時發現鏽蝕亦難認有過失。從而,原告先位基於侵權行為、備位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鴻公司給付6,252,9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長鴻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1年折舊值:4,038,258元×0.206=831,8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38,258元-831,881元=3,206,377元
第2年折舊值:3,206,377元×0.206=660,514元
第2 年折舊後價值:3,206,377 元-660,514 元=2,545,863元
第3年折舊值:2,545,863元×0.206=524,448元
第3 年折舊後價值:2,545,863 元-524,448 元=2,021,415元
第4年折舊值:2,021,415元×0.206=416,411元
第4 年折舊後價值:2,021,415 元-416,411 元=1,605,004元
第5年折舊值:1,605,004元×0.206=330,63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05,004元-330,631元=1,274,373元
第6年折舊值:1,274,373元×0.206=262,521元
第6 年折舊後價值:1,274,373 元-262,521 元=1,011,85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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