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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
丞央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廖仲翔
抗告人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廖盈惠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3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及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票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向相對人申請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率為百分之20顯與對保當時所約定之利率為百分之7 不同,且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本欲在系爭本票上註記約定利率為百分之7 ,惟遭對保人員予以制止,並告知抗告人不得註記,否則將無法核貸等情,故系爭本票上縱有利率為百分之20之記載亦非抗告人所書寫或出於抗告人之授權,是系爭本票應屬於未約定利率之本票,若相對人否認雙方間所約定之利率為百分之7,則相對人僅得按百分之6 之法定利率請求之,原裁定逕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之,於法顯有未合;又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之本金應僅餘新臺幣(下同)1,056,000 元未為清償,而非1,139,158 元。從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應僅得於1,056,000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之文字(見原審卷第5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認本件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乃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縱認雙方對於利息部分未約定或僅約定百分之7 之爭執屬實,亦與抗告人所稱業已部分清償之抗辯,同屬實體事項,依前開意旨,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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