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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
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賓
法定代理人
李秋鶯
法定代理人
龐志成
相對人
韓林粉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紘新公司已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解散,復於102 年2 月10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609 號裁定准予清算核備,已無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4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抗辯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609 號裁定准予清算核備,已無清償之責等情,揆諸上揭規定及法律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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