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
- 抗告人
- 陳景波
- 抗告人
- 陳維誠
- 相對人
-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共同簽發於同年12月20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實際狀況不符,且伊已清償125萬元,金額有爭議云云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共同簽發,並無記載受款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正本為憑。按本票為流通證券,相對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堪認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清償部分金額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