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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莊文豪
相對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50 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朱國權及陳瑋仁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從未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簽發任何票據行為,相對人所執本票為偽造等語,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依其所述,此項是否偽造之情事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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