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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7號

原告
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濃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李蘊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幼新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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