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莉莉、楊舒嵐、劉瓊雯
- 原告俞國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俞國華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俞國華雖主張前於101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每期按月應還款2,500 元,惟於102 年8 月間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薪1 萬8,785 元(抗告人為保證人),工作收入僅約5 萬5 千元(已扣除勞健保費),支付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履行協商顯有困難等事實,然依抗告人陳報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2 萬5,641 元,明顯逾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以103 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1 萬4,794 元計算較為合理,再扣除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1 萬9,294 元,合計共3 萬4,088 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5 萬5,000 元計算扣除前開支出及保證債務之扣薪後,餘額為2,127 元,固略為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2,500 元。但查,抗告人每月除於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資平均收入5 萬5,000 元外,尚擔任北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聲請人出資額200 萬元),經鑑價抗告人出資額之股票價值為381 萬4,700 元,另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 萬8,566 元,抗告人財產總價383 萬3,266 元,逾抗告人債務總額355 萬2,585 元,是以,抗告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出資之公司資本雖轉投資至中國,如妥為處分,應足償還。從而,抗告人既有上開資產,資產亦明顯高於債務,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則抗告人既有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抗告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北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北田企業)為家人之投資事業,出資人為抗告人母親,實際經營投資人為抗告人之姐,惟因抗告人為家中長子,母親執意讓抗告人登記為董事,抗告人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況之後北田企業因無法繼續經營,而至大陸租借廠房,嗣後結束營業之時,設備就地變賣也無法貼補虧損。而後因北田企業債務,抗告人之姐房屋遭拍賣、抗告人薪資遭強制執行,若北田企業仍有資產,銀行應會執行才是,故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指出抗告人之出資股份價值300 多萬元,實有疑義,基此,原裁定以非抗告人出資且已不具資產價值之北田企業出資額股票價值381 萬4,700 元列入抗告人之資產,而認抗告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顯有疑問。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賜准抗告人債務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股東權益係指業主對於企業資產減除負債後的剩餘權益,亦即資產超過負債之部分,股東為企業風險之最後承擔人及報酬之最後享有者,企業之資產必優先用以償還負債,有剩餘時才歸於股東享有。故公司股東權益價值之衡量,應係決定於公司資產及負債之評價結果。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明定企業財務報表通常基於繼續經營假設編製,如企業意圖或必須解散者,應以不同基礎(如清算價值)編製。所謂清算價值,依其會計準則公報反面推論,係假設企業若無法繼續營業,其資產負債所能立即變現之價格;另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有關清算所得之計算,公司之清算所得仍要針對其資產之回收和負債之償還進行結算。是以,公司股東價值之衡量,應依照清算基礎,將公司資產與負債進行結算,再以出資比例分配而為認定,不宜逕以股東登記原始出資額認定股東價值。 ㈡查抗告人雖擔任北田企業之股東,並登記出資額為2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惟北田企業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頁),顯見北田企業已無營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清算基礎評估抗告人在北田企業之股東價值,亦即應將公司之資產負債進行結算後,再以出資比例分配認定股東價值,而不宜單以抗告人在北田企業登記之原始出資額認定其股東價值。是原審逕以抗告人在北田企業登記之原始出資額,認定抗告人享有前開出資額價值之得變價資產,尚非允當。 ㈢復按會計學之恆等式為:資產=負債+股東權益。而股東出資屬於股東權益之一部,在會計紀錄認列上,必有其相對應價值之資產。倘股東以100 萬元出資為例,在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必然顯示新增股本100 萬元(在股東權益項下),同時亦新增100 萬元現金(在資產項下),故資產與股東權益會同時增加100 萬元。以其他資產出資亦然。又資產會透過使用或消耗產生收益或費損。如以現金購買資產必然耗損現金,同時又以不同的資產形式,存在於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如存貨、預付費用、長期投資、廠房、機器設備等,總資產價值仍然保持不變。若以現金支付費損或清償債務,則會造成總資產減損,但是基於會計恆等式的平衡,亦會同時造成股東權益或負債的減少(費損造成保留盈餘減少,使得股東權益減少)。從而,形式上公司雖然未辦理清算,法人格尚未消滅,然公司之資產如已無價值或無財產可供變現,基於上開說明,縱然公司仍有登記股東出資額,仍應推定其「對應原始出資額的資產」已透過使用或消耗而消失,資產價值為零;而公司既然已無可供變價之資產,則反面推定其股東權益亦無價值,亦即「現實出資額」已不存在而無變價之可能。 ㈣經查,北田企業查無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於93年4 月29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頁)。次查,北田企業名下無任何所得,僅有一輛國瑞汽車,上開車輛係於82年出廠,使用迄今已逾22年,殘值甚微,此有北田企業自96年至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北田企業已無營業之事實,亦查無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公司復查無可供變賣或分配之資產,自難謂北田企業尚有供變價或分配予股東之資產,況就財產理論與實務上,解散公司之出資額無法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出資額僅能揭露過去資金流向之部分資訊,而出資額無法作為債務人財產之證明乙情,亦有卷附泛亞鑑定公司103 年10月24日泛亞資字第103051號函一件可稽,從而泛亞鑑定公司依成本法估價抗告人所有北田公司出資額之價值,即無法作為抗告人財產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股東即抗告人原始出資額已無價值,而無變價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其在北田企業出資額已無價值乙節,應屬有據。又抗告人名下之北田企業出資額既確有不易變價之事實,自不得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亦堪是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北田企業出資額不得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惟原審係以抗告人名下有北田企業出資額之資產381 萬4,700 元,另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 萬8,566 元,財產總價為383 萬3,266 元,明顯高於抗告人債務總額355 萬2,585 元,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否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劉瓊雯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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