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辜漢忠
- 被告潘宸妘即潘一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債 務 人 潘宸妘即潘一甄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宸妘即潘一甄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500 元。惟因有非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母親中風,伊當時每月收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終於102 年8 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100 至102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15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3、192 至194 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上開等情屬實,有其103 年8 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0 頁),堪認為真正。 (二)查債務人102 年度先後或同時任職於青嵩有限公司( 債務人自稱為避免被扣薪,故將薪資匯入母親帳戶,見本院卷第166 頁)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威通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等,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部分僅得每月1 萬元,其餘部分係其上司柯昭安之保險業績,因債務人為新人,招攬業績獎金較高,故將保險業績掛其名下,有柯昭安所提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68 頁) ,故債務人102 年度所得收入合計應為283,959 元( 112,729 +70,641+4,142 +6,086 +361 +90,000) 元,平均月收23,661元( 見本院卷第85頁)。另債務人母親中風,債務人無從照顧,需送往安養院安養,有安養院所提收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110 頁) 。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3,661元扣除債務人每月需分擔安養院費用1 萬元及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2,000元後僅餘1,661 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5,500 元,得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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