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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唐如萱

  • 原告
    吳成傑
  • 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吳成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被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合併,其法人格消滅,而由汎德永業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汎德永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是汎德永業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5 萬7,916 元向被告汎德永業公司吸收合併前之福斯公司訂購boxsters汽車一部,於101 年9 月15日交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汽車)。交車後,102 年1 月7 日即發生煞車不正常異音且甩尾之情形,經送回福斯公司維修,次日該公司表示已檢修完畢,故障原因應為煞車異音。惟後續行駛中,仍發生煞車甩尾及左後輪發出巨大聲響之情形,伊再次於102 年3 月15日將系爭汽車送回保養廠維修,福斯公司仍僅以煞車異音處理。經伊堅持,福斯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派試車人員與伊進行長達115 公里之試車並錄影,於行駛約70公里後,開始發生煞車甩尾及左後輪發出巨大聲響之情形,福斯試車人員亦表示瞭解伊所主張之故障狀況,惟事後仍以煞車異音進行煞車皮倒角處理。由於福斯公司一直未能重視系爭汽車之瑕疵,嗣102 年4 月5 日夜晚,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約70公里後,一踩煞車,即發生甩尾狀況,由於當天下雨,伊因而失控高速撞擊中央分隔島,系爭汽車全毀。福斯公司為系爭汽車之經銷商,更為提供維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之責任;依被告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進出口公司)則為輸入系爭汽車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9 條規定,亦負同法第7 條之責任。系爭汽車之煞車系統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福斯公司經多次維修未能排除,致發生上述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全毀,伊自得本於上述消保法之規定,訴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購買系爭汽車所支付價金之損害。 ㈡本院囑託臺北科技大學車輛系鑑定所為鑑定報告,以煞車圓盤與來令片無異狀即推論煞車系統無瑕疵,而未就煞車卡鉗為鑑定,顯未就系爭汽車之煞車系統作完整之鑑定,且行車記錄之判讀亦不合常情,並非可採。而原告自行委任南台科技大學就系爭汽車煞車系統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第4 點表示根據左後輪煞車聲音判讀,可明顯聽出左後輪來令片與煞車盤間接觸摩擦的聲音,來令片以某種程度的力道夾到煞車盤,此一情況會影響到該輪之煞車力輸出。若後兩輪之煞車力不均勻,可能會導致車輛煞車時發生車尾甩動的現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 萬7,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仍應對其係依系爭汽車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以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係按照系爭汽車之通常、合理使用下發生問題,對於系爭汽車之煞車在車禍當時有何問題,又該煞車問題與系爭汽車毀損間之因果關係等,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主張自無所據。而原告所述先前系爭汽車因異音送回福斯公司檢查,此異音問題已經福斯公司詳為檢查,並排除問題,始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原告所稱煞車系統經多次維修未能排除之情,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在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發生事故且全毀之情況下,未通知警察到場,置攸關其權利重大之保全現場狀況而不為,未留有任何現場事故資料,甚至地點都無法特定,導致事後對於現場事故之狀況、天候、原告駕駛狀況等各情皆難以得知,原告之舉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輕率處理車禍事故,逕對被告請求以系爭汽車車價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導致煞車出現異音的原因很多,福斯公司就系爭汽車有煞車 異音之處理流程,測試系爭汽車煞車過程所發出聲音,與一 般回廠常見的煞車高頻率噪音抱怨相同,且福斯公司依照標 準處理流程,將第一優先進行導角滅音的處理步驟,並經過 道路測試,確定煞車系統作用正常且聲音不再發生,完成維 護,始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汽車之煞車異音不會造成任何 煞車失效之可能,即煞車異音乃每個零件的接觸,從煞車片 、煞車碟盤乃至於路面都是煞車異音之成因,為一種技術之 特性,惟並不會造成煞車失效之可能。系爭汽車雖音煞車異 音進檢修2 次(102 年1 月8 日、102 年3 月15日)經調整 修復,惟此問題並不會造成煞車失靈,遑論導致原告所發生 之事故。且本件爭議,經法院囑託臺北科技大學車輛系進行 鑑定,亦確認導致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之原因,係人為失控所 致,原告主張係因煞車問題而導致系爭汽車全毀,與鑑定結 果相違,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南台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乃其私自委任,該鑑定人非經法院選定,亦非兩造合意指 定,且過程未經被告參與,自不具證據能力。又該鑑定結論 亦無法確定系爭汽車是否有煞車不正常異音或甩尾問題,其 內容問題叢生、多為臆測,失卻客觀性,亦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核︰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以總價355 萬7,916 元向福斯公司訂購boxsters汽車一部,福斯汽車於101 年9 月15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之系爭汽車予原告。 ㈡系爭汽車曾於101 年9 月18日進場維修、翌日出場。嗣於102 年1 月7 日進廠維修、翌日出場。再於102 年3 月18日進場維修,同年4月1日出廠 ㈢系爭汽車於102 年4 月5 日晚間行駛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肇事後原告先行委託高速公路道路救援車將系爭汽車拖行置放在台中地區友人之汽車廠;其後再拖置於福斯公司台中營業所,經福斯公司評估修復費用高於車價,無修復之價值(即全毀)。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福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提出之客戶委修工作單、試車申請單、技師維修報告、工時報告、結帳單、系爭汽車肇事後毀損照片、初步估價單據(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內容可知,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 8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其損害之發生,係於按商品之標示說明,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所致,亦即就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 旨參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煞車異音、甩尾現象,煞車系統有瑕疵未能修復,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發生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全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汎德永業公司為系爭汽車之經銷商,並提供維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永業進出口公司則為輸入系爭汽車之企業經營者,雖負有前揭消保法之責任,然如前述,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仍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核,原告就其所主張102 年4 月5 日夜晚,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約70公里後,一踩煞車即發生甩尾狀況等肇事情節,以及其確切之肇事地點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已無從憑認原告所主張之肇事情節為真實。況且,就系爭汽車於交付原告時,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等問題,經本院囑託臺北科技大學車輛系進行鑑定,鑑定人會勘系爭汽車毀損情形,參酌原告所陳述煞車異音及甩尾問題,將系爭汽車上所有輪煞車的來令片(煞車快)、煞車圓盤和駐煞車鼓等尺寸或橫向偏擺及使用狀況作進一步的檢查,判定:「…系爭汽車自新車交車日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5 日止共行駛5,370 公里,其所有輪煞車的來令片(煞車塊)、煞車圓盤和駐煞車鼓等,均屬正常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故原告所訴,左後車輪處發出煞車異音聲,與上列零件無關,應歸屬於一般性之煞車圓盤與來令片間之干涉所致,應無行車安全之疑。」;另,依系爭汽車上行車電腦內之行車分析記錄判讀研判︰「…系爭車輛於2013年4 月5 日22時53分失控時,車輛從連環撞擊致車速為零止時駕駛人一直踩踏住煞車,另於車輛整體連環撞擊中的車速為,時間53分29秒時車速仍有88.20km/h ,又時間53分32秒時車速仍有41.00625km/h,車速為零時的時間是56分24秒。」。鑑定結論則為︰「從以上的現場會勘和系爭汽車上行車電腦內所呈現的詳實行車分析記錄,以及經仔細檢查系爭汽車上所有輪煞車的來令片(煞車塊)、煞車圓盤和駐煞車鼓等,推定導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原因,係人為失控所致。」等語,有臺北科技大學車輛系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 至9 頁)。自不足認定系爭汽車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亦難認系爭汽車肇事之全損與其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以上述鑑定報告未就煞車系統為完整之鑑定,且行車記錄之判讀不合常情等詞而質疑該鑑定報告不可採;另提出其所委任南台科技大學所製作系爭汽車煞車系統鑑定報告之結論第4 點︰「根據左後輪煞車聲音判讀,可明顯聽出左後輪來令片與煞車盤間接觸摩擦的聲音,來令片以某種程度的力道夾到煞車盤,此一情況會影響到該輪之煞車力輸出。若後兩輪之煞車力不均勻,可能會導致車輛煞車時發生車尾甩動的現象。」為據。然此鑑定報告鑑定分析中,有關煞車零件量測部分,載有︰「…這些量測的數據無法判別該車輛發生" 踩煞車時,車尾出現甩動現象,與左後輪發生明顯煞車聲音" 症狀現象有直接關聯。」等語;靜態煞車力測試部分,則載有︰「…從呈現的數據可判斷在冷車狀態下,左後車輪之煞車力無任何異樣;左右車輪之煞車力間差異很小,在靜態煞車力測試狀況無法判定身車擺動(yawing)現象。」等語。而目測檢查方面,就煞車鉗夾總成檢查部分,並無異常之發現;左後輪駐車煞車機構檢查部分,無法從目測判斷異樣,而且電控煞車正常。雖煞車來令片與煞車盤檢查部分,發現左後輪用之煞車來令片呈現有裂縫情形,然依前述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學系之鑑定報告所示,並無煞車來令片裂縫之情形,無從憑認南台科技大學鑑定時所發指來令片呈現裂縫情形發生之時點及原因,則以此為基礎所為推論之鑑定,亦無足作為系爭汽車自始即存有煞車系統瑕疵之證據。至於有關左後輪煞車診斷部分,鑑定報告亦謂欲進一步評估,須進行動態測試,然因系爭汽車已嚴重毀損,無法重建動態煞車測量結果,是其單憑煞車聲音判讀所為之鑑定結論,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據此,自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系爭汽車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其據以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全毀之損害負消保法上企業經營者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5 萬7,9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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