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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莉莉王沛雷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徐明燦
法定代理人
顏淑美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領用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 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 萬3,115 元,及自9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本息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繳款明細等文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因上訴人曾於92年8 月間還款5,000 元,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故未罹於時效,而判命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息。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㈠上訴人並無資力,不可能繳款承認債務,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繳款而承認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繳款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審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㈡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過高,應依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或依據民法第204 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2%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亦不得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請求減縮利息之給付。

㈢聲明: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業經減縮至上訴人之監護人顏淑美於103 年4 月18日提出陳報狀之日起回溯5 年之利息,即自9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業已合於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102 年11月25日上訴人經宣告監護後始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逕否認上訴人92年8 月還款之事實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曾於93年1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同意書,並於同意書中記載至93年1 月14日止上訴人尚欠本息13萬5,062 元(本金為10萬3,115 元)。上訴人於簽訂分期付款同意書後並未按期清償,僅於93年6 月25日、93年8 月24日、94年9 月28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26日各還款5,000 元,共計3 萬元,其還款扣除本金後尚餘7萬3,115 元(000000-00000=73115 ),且利息請求部分於第一審亦已減縮至103 年4 月18日起回溯之前五年,故並無複利之疑慮。

㈣聲明:上訴駁回。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減縮利息給付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代墊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清償之債務本金係上訴人於83年2 月起使用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而由被上訴人代墊消費款未清償之債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39-47 頁)。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支付命令聲請卷之收案日期及收據(原審卷第9 頁、第6 頁)記載可證。而此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亦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代墊款債權,發生於88年2 月23日前之代墊款債權如無中斷事由則應於103 年2 月24日時效完成,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固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代墊款債權時效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

⒊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曾於92年8 月6 日曾經還款5, 000元等語,另於本院復抗辯上訴人於93年1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同意書,於分期付款同意書中記載至93年1 月14日止上訴人尚欠本息13萬5,062 元(本金為10萬3,115 元)等情,業經提出92年8 月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原審卷第46頁)及同意書各乙紙在案可稽(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雖以上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92年8 月6 日部分清償積欠之信用卡代墊款債務,認被上訴人舉證不足,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並未中斷時效,其時效應已完成。然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分期付款同意書為真正,故該分期付款同意書自堪認為真。而依據該分期付款同意書記載至93年1 月14日止上訴人尚欠本息13萬5,062 元(本金為10萬3,115 元)等文字,由此記載堪認上訴人於93年1 月14日業已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代墊款債務,縱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於92年8月6 日清償5,000 元之事實。然依據上訴人簽具之分期付款同意書,亦可認定上訴人業於93年1 月19日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進行。

⑵依據前開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用卡代墊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於93年1 月19日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且應自93年1 月19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應至108 年1 月18日止。故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代墊款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難認與法相符。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按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3 條、第204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3 條適用之要件為應付利息之債務並未約定利率,惟本件信用卡代墊款之利息為兩造所約定,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循環信用條款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37 頁),故上訴人辯稱應依據民法第203 條減縮利息,與法亦未相符。另民法第204 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12%之債權,得於債權清償前屆至提前清償本息,以減低債務人之利息負擔,上訴人引用此條文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2%之部分無理由,顯有誤會,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依據上訴人簽認之分期付款同意書所載,截至93年1 月14日止上訴人尚欠本息13萬5,062 元(本金為10萬3,115 元),扣除上訴人曾經還款3 萬元,債權本金即剩7 萬3,115 元未清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本金之數額即為7 萬3,115元,該數額並無利息在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請求複利之利息,亦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將利息請求之期間減縮為自9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自98年4 月19日後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應至103 年4 月19日後始為時效經過而消滅。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在103 年2 月24日即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亦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利息業已時效消滅,與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及減縮利息等均與法未合,難認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信用卡代墊款本金7 萬3,115 元及自9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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