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黃莉莉楊忠霖楊舒嵐

  • 當事人
    倪秉洋郭建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倪秉洋 被上訴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7 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50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其與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名義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及屋頂之住宅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節省費用,不願委託建築師申請電梯施工許可執照,致系爭工程於同年9 月2 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無電梯施工許可執照課處罰鍰並勒令停工,上開停工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施作並完成被上訴人追加或修改之工程,承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4 萬69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30萬6900元尾款未給付,惟被上訴人竟誣稱上訴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工程款264 萬元,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述工程尾款,致上訴人無法支付系爭工程之鋁窗工程款項,因此名譽權及信用權均受損,上開案件偵查近3 年,致其精神上受有傷害,因而患有嚴重胃病,健康權亦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係一具備專業室內設計背景及豐富施工經驗之人,乃與上訴人簽訂上開住宅修建工程契約書,費用約定為409 萬元,惟施工後,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拖延施工,致工程進度緩慢,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於同年8 月1 日、8 月12日、9 月2 日、9 月12日、10月1 日分別匯付59萬元、50萬元、52萬元、50萬元與53萬元,共計264萬元,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工程施 作總價值僅約112 萬元,且系爭工程施作處所遭上訴人以粗暴無理手段破壞,復要求被上訴人追加不合理之設施,被上訴人依斯時可得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詐以其具備室內設計與施工經驗之專業背景,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締約,待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後再以各種理由拖延工程,被上訴人乃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目的為求判明是非曲直,客觀上並無虛構事實,主觀上更無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不構成誣告,當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開刑事告訴行為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立住宅修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為409 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12日、100 年10月1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59萬、50萬、52萬、50萬、53萬元,合計264 萬元。然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 日因故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上訴人則於100 年10月底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就有無工程餘款等問題未能達成共識。 ㈡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於99年4月30日已廢止登記。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稱其為已廢止之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負責人,使被上訴人誤信該創作室為合法設立及經營之專業工作室,及上訴人有施工能力並實際施工達264 萬元之程度,而陸續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未事先申請室內電梯施工之許可,致系爭工程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可合理懷疑上訴人並無完成工程之意等情,認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於101 年5 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該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應付系爭工程尾款30萬6900元而未付,致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健康權受損,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告訴且未給付上訴人30萬6900元款項,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健康權?㈡如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未給付工程尾款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然查: ⒈上訴人確於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廢止登記後,仍以該創作室及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後於履約過程中,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追加修改、施工進度及電梯申設問題意見相左,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明細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頁)。嗣後被上訴人查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已廢止,佐以其已給付上訴人264 萬元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迄未完成等情,合理懷疑上訴人有詐欺之嫌而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尚非無據,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⒉關於系爭工程之電梯裝設應由兩造何人申請電梯裝修之審查許可,兩造各執一詞,證人即系爭工程包商林啟勝亦證稱: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電梯部分未經申請致遭勒令停工之問題在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電梯須申請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兩造間就此節確有爭議。其次,上訴人自承依法其無法申請電梯建造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80號卷第14頁),然依上訴人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名義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簽訂購買永大昇降機之合約書內係約定:「升降設備須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使用,依主管機關規定,甲方(即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須提出建築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乙方(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始得代甲方向專業檢查單位提出竣工檢查申請」(見同上偵卷第52頁),證人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白振良亦證稱:「舊建築物增設電梯部分屬於雜項執照,雜項執照是建築師的專業部分,這部分我們公司向來都不負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36頁),足認上訴人知悉其無建築師資格,無法申領該電梯之雜項執照,仍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簽立上開合約書,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裝設電梯未申請許可遭勒令停工,認上訴人未具專業不應承作系爭工程,而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亦非全無憑據。 ⒊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係基於上開事證,主觀上合理懷疑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刑事告訴;而刑事告訴權為憲法所定之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乃行使其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其既無虛捏事實而為誣告,所提起告訴即屬合法防衛自身權益之行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尚難僅憑上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濫訴。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即鋁窗工程款30萬6900元未給付,因而致其名譽權、信用權、健康權受損,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否再行給付工程款本有爭議,已提起訴訟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該院101 年度建字第22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款爭議未釐清前,未再給付上訴人款項,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再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林啟勝施作,由林啟勝安排現場工人,並給付林啟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8 萬元,林啟勝已將該等工程款皆發放與施工工人,惟鋁窗師傅陳永順向上訴人申請款項,迄仍無法取得款項等情,亦經證人林啟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則上訴人與林啟勝或陳永順間關於系爭工程鋁窗部分之施作是否完成、應否付款予陳永順、應付款項若干等節,乃上訴人與林啟勝、陳永順間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與林啟勝、陳永順確認後依其等間之契約內容履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以其未獲被上訴人交付上開30萬6900元款項,即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健康權,亦屬無據。 ㈣再者,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名譽權、信用權因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未再給付30萬6900元而受損,證人林啟勝更證稱:在系爭工程發生糾紛後,上訴人與陳永順意見不同造成其很大困擾,但其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評價並未降低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嚴重胃病(本院卷第8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疑似胃潰瘍,胃功能性疾患,痔瘡」之疾病,無從證明其病因為何,衡以胃部疾患之致病成因多端,非但緊張、壓力為可能致病原因,飲食內容亦與胃部病症有重大關聯,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胃部疾患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之侵權行為。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未再給付30萬6900元款項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判決實戰
574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490
NT$13,800
省 $9,3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