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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伯文施月燿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洪美娟
相對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或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上開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8 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 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聲請訴訟救助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本院業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3 年11月2 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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