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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洪美娟
相對人
即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表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洪美娟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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