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洪美娟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表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洪美娟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